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O七一六號、第一五三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O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七日下午一、二時許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三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正信巷卅一號住處及南投縣埔里鎮友人住處等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煙內吸食之方法,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白色煙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南投縣埔里鎮恆吉巷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毛重O.二公克)。再經警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八時二十分、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分別採其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均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序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投衛局檢字第九OOO八二六五號尿液檢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詮昕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出具之報告編號:OB二七OO七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毛重O.二公克)扣案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九十年五月五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六號不起訴處分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投所宗總字第Z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均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再度施用毒品之期間非短,惟念及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毛重O.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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