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O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O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某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炭寮村炭寮巷六之五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以火燒烤吸食白煙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後,係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係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二一七八五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O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投所宗總字第Z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均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念其再度施用毒品之期間非長,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