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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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含袋毛重零點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O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二號、第一五三號、第一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時許起,至九十年十月三日下午九時三十分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下午九時四十分,為警在南投縣○○鎮○○路與忠孝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含袋毛重O.三公克,驗後淨重O.一六公克)。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投衛局檢字第九OO一七九八三號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粉(驗前含袋毛重O.三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O.一六公克,此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O)陸(一)字第九O一八O二八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O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二號、第一五三號、第一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佐,此外,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開紀錄表二份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期滿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念其施用毒品期間不長,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含袋毛重O.三公克,驗後淨重O.一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取樣供鑑析用罄部分,應已滅失,自無從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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