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埔刑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為:「丙○○憤而至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上取出疑似番刀之工具一支,並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衝向乙○○,乙○○見狀立即逃離現場,惟丙○○仍不顧旁人制止,繼續追趕並以疑似番刀之工具攻擊乙○○,致乙○○受有左手臂六公分擦傷之傷害,乙○○胞弟甲○○見狀上前欲奪取丙○○手中之兇器,丙○○承上概括犯意與甲○○發生扭打,過程中並致甲○○受有左手擦傷約一公分之傷害,幸經路人制止方休,疑似番刀之工具一支經不知名之路人搶下後,並未歸還丙○○,因而滅失」,證據部分尚有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詞、及告訴人乙○○、甲○○之指述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⑵本件僅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恣意逞凶;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乙○○受有左手臂六公分擦傷、甲○○受有左手擦傷約一公分之傷害);⑷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調查時,猶稱願以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與告訴人和解,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調查時,旋即翻異前詞,改稱:伊才是受害人云云,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疑似番刀之工具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然於路人勸架過程,為不詳姓名之人搶下且未歸還,因而滅失,業於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調查時供明,有訊問筆錄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