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389號原告雅固婷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新鑫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王碧雅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陳俊瑋 律師被告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被告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雅固婷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鑫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雅固婷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鑫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被告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雅固婷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壹仟玖佰捌拾柒為原告雅固婷金屬建材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新鑫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新鑫金屬建材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雅固婷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雅固婷金屬建材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新鑫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新鑫金屬建材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蘭麗公司)、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春本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雅固婷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雅固婷公司)、新鑫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新鑫公司)與被告台灣蘭麗公司因北投藏壽馥B案、北投藏壽馥C案、竹東藏馥等三建案締結承攬契約,被告台灣蘭麗公司向原告雅固婷公司、新鑫公司定作玻璃欄杆、鋁合金包板、鋁格柵、鋁合成包板,業經組裝並交付,承攬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914萬7,
267元,被告台灣蘭麗公司已給付601萬5,280元,尚欠餘款313萬1,987元,又已給付之601萬5,280元中之100萬元部分,被告台灣蘭麗公司係以被告春本公司為發票人,開立2張受款人分別為原告雅固婷公司、新鑫公司,金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支付,惟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民法第50
5條第1項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台灣蘭麗公司、春本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台灣蘭麗公司、春本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被告春本公司開立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台灣蘭麗公司、春本公司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台灣蘭麗公司、春本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雅固婷公司、新鑫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雅固婷公司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蘭麗公司給付250萬1,987元,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春本公司給付50萬元;原告新鑫公司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蘭麗公司給付63萬元,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春本公司給付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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