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賀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040號被告許賀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賀程於民國106年6月19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道○○號前時,欲右轉進入前方巷道內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兩車並行時,應保持適當之行車間距等節,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貿然自 廖志豪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後方,超越廖志豪所騎乘之機車,致許賀程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廖志豪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廖志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右側膝部、右側髖部、左側手部等多處擦傷,右鎖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左小指撕裂傷、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志豪訴由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賀程於警詢│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及偵查中之供述│機車並與告訴人廖志豪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欲直行,││││伊機車右轉彎方向燈亮起,係因││││為不小心按到等語。│├──┼────────┼──────────────┤│2│告訴人廖志豪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3│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右側│││(和平院區)診斷│膝部、右側髖部、左側手部等多│││證明書乙紙│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4│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證明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告訴│││照片17張│人所騎乘之機車之事實。│├──┼────────┼──────────────┤│5│被告於106年6月19│證明被告在車禍當時欲右轉,致│││日道路交通事故談│擦撞告訴人之機車,惟辯稱係不│││話紀錄表│小心按到右轉方向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