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祝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祝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祝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5公克,驗餘淨重1.0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1號被告 陳祝立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祝立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5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西寧南路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04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祝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193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存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情事,此有相關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106年度緩字第2062號案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4公克),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7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施雅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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