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翰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罪事實欄二「 蔡惠娟 」,更正為「 蔡蕙娟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分別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2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交付聲請所指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並未收取金錢或其他好處利益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詢問筆錄),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957號被告楊宗翰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已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2月1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民店內,以宅配方式將其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柏昇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復於電話中告知對方前揭帳戶之密碼。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楊宗翰前揭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蔡蕙娟等人詐騙,致蔡蕙娟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楊宗翰前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蔡惠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翰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蔡蕙娟、被害人 林惠蓉 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蔡蕙娟提出之轉帳證明紀錄影本1紙、被害人林惠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被告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新竹物流託運單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檢察官鄧媛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蔡蕙娟│105年12月17日20│105年12月17日│被告所有│2萬9,985元││││時30分許,撥打電│21時22分許│前揭合庫│││││話予蔡蕙娟,佯稱├───────┤銀行帳戶├─────┤│││其網路購物將遭銀│105年12月17日││2萬9,985元││││行分期扣款24期,│21時25分許││││││要協助其取消錯誤├───────┤├─────┤│││設定云云│105年12月17日││2萬9,985元│││││21時36分許│││├──┼────┼────────┼───────┼────┼─────┤│2│林惠蓉│105年12月17日20│105年12月17日│被告所有│1萬8,989元││││時32分許,撥打電│21時52分許│前揭中信│││││話予林惠蓉,佯稱├───────┤銀行帳戶├─────┤│││其網路購物發生金│105年12月17日││1萬1,678元││││額誤植將遭多扣款│21時55分許││││││,要協助其止付云├───────┤├─────┤│││云│105年12月17日││6,345元│││││21時57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