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50號抗告人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抗告人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宗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雅固婷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新鑫金屬建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亦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就因財產權起訴之訴訟,區分為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計算裁判費之不同基準,故訴訟標的如係請求一定「金額」得直接計算其裁判費,不必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自不在前述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之列。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除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外,均不得抗告。另按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二事。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相對人雅固婷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雅固婷公司)、新鑫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於原法院起訴聲明請求⑴抗告人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蘭麗公司)應給付雅固婷公司新臺幣(下同)250萬1987元及給付新鑫公司63萬元本息;⑵抗告人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春本公司,與台灣蘭麗公司合稱抗告人)應給付雅固婷公司、新鑫公司各50萬元本息(詳原審卷第15、16頁),可證相對人係請求一定金額,依前開說明,自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
(二)原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以107年度建字第389號判決命抗告人各給付相對人如前開起訴聲明所載之金額(原審卷第101至104頁,下稱原法院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雖抗告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記載對原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詳原審卷第
111頁),然前開書狀既載不服原法院判決之意,即應以全部不服論。從而,原裁定計算抗告人於上訴程序各自所得受之上訴利益,乃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判決准許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即台灣蘭麗公司部分為313萬1987元【計算式:2,501,987+630,000=3,131,987】,春本公司部分為
100萬元【計算式:500,000+500,000=1,000,000】,可徵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聲明不服之「金額」為基準,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易言之,原裁定未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且係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既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就該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法院書記官固於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3頁),然原裁定無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已見前述,且抗告人得否對裁定提起抗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該誤載而有不同。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請求金額,僅是單方主張,兩造尚未就完成數量進行計價,抗告人亦未就逾期違約金及缺失項目向相對人求償,何來抗告人有上訴所得利益等語(本院卷第5頁),惟此乃其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原裁定按抗告人各自上訴利益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之計算無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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