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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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261號聲請人 邱崇榮 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被告 賀純純 被告 李嘉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1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5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7年8月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65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9月10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173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上開處分書於107年9月20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領取,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10月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賀純純係告訴人邱崇榮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李嘉博明知被告賀純純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與被告賀純純各自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106年9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發生性交行為,嗣告訴人同日即得悉上情,被告賀純純、李嘉博即於同日寫下和解書,分別向告訴人保證交予名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地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及被告2人除工作必要事項外,不得再有所聯絡等,詎被告李嘉博未依前揭和解書內容辦理,因而提告。因認被告賀純純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李嘉博則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同法第245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宥恕」,乃「事後」所為之表示,如業經宥恕者,告訴權即已喪失,不能因事後翻悔而回復(司法院院字第160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縱容與宥恕其不得告訴範圍相同,如有告訴權人對於共犯中一人宥恕,對於其他共犯,自亦不得告訴(司法院院字第2261號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亦同)。另以告訴人本於自由意思,同意和解接受補償以宥恕被告通姦行為,為免告訴人嗣後不守誠信毀棄該約,復提告訴,形成告訴權之濫用,應認已生喪失告訴權之效力,其後縱因被告不履行和解約定,應僅得循民事途徑救濟,法務部(82)檢
(二)字第1121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亦同。
(二)查告訴人與被告賀純純、李嘉博於106年9月5日,針對妨害家庭事件簽立和解書,並約定被告李嘉博應於簽訂和解書後2週內給付告訴人現金5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被告賀純純應於1個月內,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房地所有權移轉並交付告訴人,作為損害賠償;被告賀純純、李嘉博同意於簽立和解書之日起,在告訴人與被告賀純純婚姻關係存續中,除了經營向日葵家事服務有限公司必要事項外,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與他方有所聯絡;本和解書簽立後,告訴人與被告賀純純、李嘉博三方應負保密義務,並依約履行,履行完畢後,放棄一切對他方之法律責任追究等語,有該和解書在卷可稽,且為告訴人所肯認,並自承:簽立和解書時,3人均親自簽名,惟因為被告李嘉博沒有履行和解條件,故提出告訴,另已向被告李嘉博提起民事訴訟等語,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可徵告訴人與被告賀純純、李嘉博確因妨害家庭乙事而協商,並簽署上開和解書,告訴人係本於其自由意思,同意和解接受補償,堪認告訴人係選擇和解接受補償而為宥恕之意,是告訴人之告訴權因宥恕即已喪失,不能因事後翻悔而回復。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嫌,於上開處分書中,就告訴人未經合法告訴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告訴人未經合法告訴,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曾育祺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