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5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樹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155號、第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樹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記載「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各乙紙(見毒偵字第7765號卷《下稱毒偵一》第7頁;毒偵字第7155號卷《下稱毒偵卷二》第13頁)」。
㈡、理由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其於警詢供稱,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在106年5月31日,在土城區的探索旅館內吸食的云云(見毒偵卷一第4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
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6年6月6日18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被告雖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警詢時供陳,毒品來源都是「胖哥」,經被告指認後為員警同時於106年6月13日1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0000000號搜索票在現場查獲之 劉志忠 ;從而,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上開搜索票同時查獲在場之劉志忠及本案被告,並當場扣得劉志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證物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6月1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二第3至9頁),足認上開查獲劉志忠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本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間,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參諸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155號
第7765號被告王樹清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樹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633、6340、6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6年6月6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6日18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民權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6年6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段141號4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3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居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樹清於警詢時之供述、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B0000000號)各2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4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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