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為「『皇統電子遊戲場』(領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第3至4行補充為「於民國98年10月29日19時前某時許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丙○○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利用電動賭博機具『賽馬兩人座』等機台…」、第13行補充「當日『皇統電子遊戲場』因賭博獲得新臺幣316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及丙○○就前開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賭客即被告乙○○所為之賭博犯行,因與被告甲○○及丙○○係對向犯,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被告甲○○及丙○○自98年10月29日19時前某時起至同日2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多次賭博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甲○○在「皇統電子遊戲場」經營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顧客賭博,而被告丙○○則受僱於被告甲○○在「皇統電子遊戲場」擔任店員,犯罪支配程度較低,被告乙○○於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投機動機,前往該店內與被告甲○○及丙○○對賭,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破壞社會良善風氣,其等行為均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甲○○及乙○○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丙○○僅係受僱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賭金等工作,被告乙○○因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係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而為適用;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二)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35臺、電玩IC板41塊、積分卡1000分21張、積分卡100分100張、代幣6150枚,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已據被告甲○○及丙○○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甲○○及丙○○共同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甲○○及丙○○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扣案之附表編號11所示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1600元,為被告甲○○所有、犯本件賭博罪之所得,亦據被告甲○○及丙○○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沒收。又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乙○○兌得之賭金1000元,為被告乙○○所有、犯本件賭博罪之所得,亦據被告乙○○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賽馬兩人座等電子遊戲機台│35臺(責付保管)│├──┼────────────┼────────┤│2│電玩IC板│41塊│├──┼────────────┼────────┤│3│積分卡1000分│21張│├──┼────────────┼────────┤│4│積分卡100分│100張│├──┼────────────┼────────┤│5│代幣│6150枚│├──┼────────────┼────────┤│6│洗分表│4張│├──┼────────────┼────────┤│7│業績本│1本│├──┼────────────┼────────┤│8│監視鏡頭│3支│├──┼────────────┼────────┤│9│監視主機│1臺│├──┼────────────┼────────┤│10│螢幕│1臺│├──┼────────────┼────────┤│11│賭資│新臺幣31600元│├──┼────────────┼────────┤│12│現金│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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