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上更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台灣上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河德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 律師被上訴人瑞士商維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春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複代理人 胡美慧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叁萬肆仟壹佰零陸元,及各自附表㈠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已確定之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四千一百零六元及自附表㈠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除已確定之部份外,第一審判決廢棄部分、第二審及發回更審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駁回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假執行所為之給付。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次歷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自承未經TUV檢驗,其至二審所提安全標誌授權證明文件,顯
非真正。況且該文件所載之標的物均未證明係上訴人製造之系爭貨品。又系爭貨品從未標示被上訴人所編型號「0六八四四」及上訴人之產品編型號「TE一八一八」,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時自己編列型號為「0六八四四」,且上開証明文件內之編號亦為「0六八四四」,即認兩者為同一物品。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TUV公司函之傳真文件,上載傳真日期為一九九三年(即八十
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該文件內容顯非真正。否則上訴人起訴前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何以並未提出主張?且又向上訴人下訂單。
㈢被上訴人辯稱前所購買踏步機之油壓缸套頭均為黑色,並於訂單上註明要黑色的
套頭,且於訂單上看不出有白色的套頭云云。然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訂單上均明確記載「...塑膠製的白色套頭...」之事實,足証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然不實,且與卷証資料不符。
㈣又「三八六七四九」雖曾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貨客戶代號,然被上訴人之客戶
AKSPORT公司及奧圖OTTO公司是否係向被上訴人訂購同一貨品?又所用之貨品編號既為被上訴人與其客戶之約定內容,形式上雖有可能編號相同,尚不足以證明其買賣實物與上訴人售與被上訴人之貨品相同。
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驗貨報告雖有「對於最後消費者,因隱藏性瑕疵而導致之索賠
,仍將由原供應商負責」云云之英文記載,然該內容既為被上訴人單方作成,且無上訴人之中文簽認,不得逕認上訴人方面會同驗貨之人員已代表上訴人同意該約定。又細繹本件歷次驗貨報告,僅八十二年六月十日驗貨報告之中文記載係經上訴人之職員簽署;縱認經上訴人之職員簽名之該次驗貨報告得視為兩造就上開記載達成合意,亦僅有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所簽發之驗貨報告(即同年六月十二日出貨之貨品)發生上述效力,惟被上訴人未證明損害係因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出貨之貨品所致,自不得遽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㈥另證人 余金鑑 到院證稱:「::八十一年底開始生產(踏步機)出貨,全都是作
外銷的,當時所作的踏步機油壓鋼都是向立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立萬公司從八十二年六月就得到美國專利權::我們這種機種目前為止已出貨一百五十萬台左右,不良品是大約有千分之二,不可能整批有問題的,台灣貿易商在出貨時也都有驗貨把關很嚴的::當時該踏步機,我們出貨,對造均未提出有何瑕疵,直到我們要請款才有此請求街::這個產品申請專利,我們也通過德國TVU檢驗::」等語,足證系爭貨物品質無虞。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再審起訴狀、㈡再審聲請狀、㈢立萬公司
請款單、㈣立萬公司專利證明書、㈤訂購單部分中譯文(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余金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零七萬六百七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次歷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查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被上訴人收到第12-7294訂單之貨物,上訴人同意扣除AK
SPORT請求賠償之一六三、五二0元;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上訴人又同意扣除AKSPORT請求之一八四、九00元;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亦同意「補不良」三十五台,足證當時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反映踏步機之瑕疵而要求以貨款折扣損害,故上訴人才會同意折抵賠款。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四號判決:「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請求減少價金,實係主張減少價金,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苟買受人於該六個月內曾為減少價金之主張,其後所生之效果權利,則可以普通時效期間內繼續存在。」故上訴人指稱除斥期間經過,並不可採。
㈡本件既係貨樣買賣,依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及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保證品質,並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九號裁判要旨:「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上訴人缺乏所保證之品質請求損害賠償,非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無該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法定期間之適用。」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既得向上人主張損害賠償,自不受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六個月期間之限制。
㈢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持本院八十四年上更㈠字第四三三號判決對被上訴人
為假執行(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四四七七號),分別查封被上訴人華南銀行總行儲蓄部及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等四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因而給付本金九
三四、一五七元,利息一二九、八四九元、訴訟費用及執行費二九、一五七元,合計一、0九三、一一二元,實際受領金額為一、0七0、六七三元。上開判決既已遭廢棄,其據以為假執行之判決已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提出聲請,請求上訴人返還之。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照片四禎、㈡最高法院判決乙件、㈢請求假執行債權明細表乙件、㈣上訴人領款收據乙件為證。(除證㈠外,以上均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四四七七號強制執行卷全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向伊訂購TE一八一八型號迷你踏步機九批如附表㈡,伊依約陸續出貨,價款共計新台幣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被上訴人依約應於出貨後十四日付清貨款,唯迄今迭催不付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附表㈡所示法定遲延利息(其中超過第九十三萬四千一百零六元及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歷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未確定部分則如附表㈠所列)。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為貨樣買賣,伊共價購四十五批迷你踏步機,因上訴人擅將金屬油壓套頭變更為塑膠套頭,致無法負荷五十公斤以上之重量,發生漏油情事,迷你踏步機因而無法使用,上訴人乃開立四十四萬七千二百六十元之折讓證明供上訴人退稅,並補送三十五台迷你踏步機以填補損害,伊因上訴人產品之瑕疵,另賠付國外廠商二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相互抵銷後,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價金等語,資為抗辯。是兩造爭執要旨即在上訴人出售之產品是否具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以及被上訴人是否確因上開產品而受有損害。
三、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同年六月止,因買賣關係,於附表㈠所示之日期,交付價值如附表㈠所列之迷你踏步機予被上訴人,兩造約定貸款於出貨十四日支付,被上訴人應付之價金九十三萬四千一百零六元如附表㈠所列,迄未給付,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訂貨單、通知單及發票為證(原證一、二號),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產品有瑕疵及因前開瑕疵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查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交易為貨樣買賣,上訴人私自將金屬製套頭油壓變更為塑膠套頭,致踏步機發生瑕疵,被上訴人因而賠償國外廠商二百二十一萬餘,爰主張與本件貸款抵銷等語。並提出德國TUV公司安全標誌使用授權書、公證報告、帳冊等為證。惟查:
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德國TUV產品服務公司出具之「安全標誌授權證明」(被上證
一號、見卷外證物冊),本院觀其內容,僅係該公司於八十一年(即西元1992年)十月十九日出具,同意授權AKSPORT公司使用該TUV公司產品合格標誌,並未標明係為本件貨樣買賣,且就產品製造商記載為8441,既非上訴人公司亦非被上訴人公司,雖其產品編號記載為06844,惟該編號係被上訴人公司所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查被上訴人僅係買賣被上訴人之產品,並非上訴人之歐洲代理商,被上訴人既不能排除亦有販賣其他公司生產之產品之情形,自不能以該被上訴人公司之編號,即直接推認該編號產品即係上訴人公司之產品。而兩造間之訂貨單亦未約定係貨樣買賣,上訴人復否認本件為貨樣產品,是被上訴人所辯貨樣買賣一節,尚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雖又提出德國TUV公司八十二年二月七日出具之函件表示上訴人之本件
產品與前出售之產品油壓缸之接頭,業經由金屬膠質改換為塑膠,有無法承受測試之重量之瑕疵(被上證二號、見卷外證物冊),及公證公司之報告(被上證七號、譯本見原審卷第九十二至九十七頁)。惟查該德國TUV公司之函件全文並未表明該次之函件所指之產品究竟是否為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甚且在函信中表示,該次AKSPORT所送之產品與前次測試(即上開「安全標誌授權證明」)所送之產品係不同之機種云云。再被上訴人雖又舉公證公司報告為證,惟查該公證報告亦未標明產品製造商為何人,且查依被上訴人之系爭訂單之產品,上訴人之產品機體顏色均為白色、黑色、紫色或深紫色,重量為單一機體重六、五公斤(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至二十二頁之訂單所載)。而公證公司所公證之產品之顏色為藍色、重量則為約六公斤(併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譯本)。產品顏色及重量均不相同,顯見上開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書並不能直接證明就係上訴人公司出售之踏步機為鑑驗。況按國際貿易慣例,進口貨物如有瑕疵,或於卸貨時,或於廠商使用時,或於消費者消費時,即委請公證公司作成報告,俾為索賠之依據。查系爭貨物(與上訴人請求之已敗訴確定部分)於八十二年二月至五月間,分四次出貨,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始進行瑕疵公證之檢驗,當時受檢驗之踏步機已被當作廢棄物,收集在廢物櫃內,亦如上開公證報告之明載,是被上訴人就超過一年前所購買之貨物,遲遲未委請有關檢驗公司作成公證報告,迨至本院更審前行準備程序,始行囑託外國公司作成公司報告,而該受檢驗標的已被當做為廢棄物棄置,未受適當合理之保管,則縱係上訴人之產品且檢驗時具有瑕疵,亦難認係因上訴人交付之品質不良所致。是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公證報告證明,即不足證明上訴人出售之產品係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被上訴人據以辯稱上訴人產品瑕疵,造成其二百多萬元之損害,尚無可採。
㈢至被上訴人又主張其訂單上所記載之客戶編號「八六七四九」,此一編號亦出現
在其下游客戶AKSPORT公司及奧圖OTTO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貨之訂貨單,伊轉向上訴人訂貨云云,惟查該客戶編號「八六七四九」係被上訴人自行編製,且查上開客戶編號「八六七四九」僅存在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第12-7207、12-7294訂單(即附表㈡中第一、三筆,為本件上訴人敗訴確定部分),至於本件附表㈠所列之訂單中均未見有上開「八六七四九」之客戶編號,則被上訴人持訂單上之自已編列之客戶編號主張,AKSPORT或OTTO公司提出之踏步機即係上訴人附表㈠所列訂單上出售被上訴人之產品,即不足採。
㈣再關於附表㈠所示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訂單「樣品」部分,因上訴人已開立發票
交付被上訴人入帳,該樣品顯係被上訴人基於買賣而得,應非無償受贈取得,被上訴人亦難指其為樣品而執以拒付價金。
㈤兩造另爭執系爭產品之油壓缸頭是否原為金屬製,嗣經上訴人擅自更改為塑膠製
品,致有瑕疵,及上訴人就本件產品上訴人究竟承諾就隱藏之瑕疵導致之損害,仍應負責等事實。惟查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有瑕疵,及上訴人曾交付金屬製油壓缸產品之樣品,經核兩造上開爭執即不影嚮本件之結論,故不予論述。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約定每筆貨款於出貨後十四日支付,依法被上訴人自出貨後第十五日起即負遲延之責。附表所示一二-七二八五號訂單及一二-七三二一C號訂單(附表第一、五筆),其出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依約應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七月三日給付貨款,其翌日起負遲延之責,請求分別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七月十三日起計息,自無不可。附表所示、樣品一二-七二九七號訂單及一二-七三一六A號訂單(附表㈠第二、三、四筆),其出貨日依序為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七月一日、七月三日,其翌日起負遲延之責,上訴人請求自附表㈠利息起算日起算,計付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本件附表㈠所示之價金九十三萬四千一百零六元及附表㈠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未予詳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又此部分既經判決上訴人勝訴,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假執行所獲償之一百零七萬六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金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又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所為之聲明,係以法院判決其勝訴為條件,倘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該條件既不成就,初不必另為裁判(參照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一0四三頁之論旨)。故本院不另就此部分為駁回之判決。
七、兩造其他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前開結論不生影嚮,故亦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永宜
法官蔡烱燉法官何菁莪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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