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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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七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鉅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林清傒就任,並經本院九十三年南院慶民揚司字第八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經聲請人公司之清算人清算後,聲請人公司資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零元,負債總額為一千四百零一萬八千零三十七元,聲請人公司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故聲請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所示,聲請人資產總額為零元,惟聲請人現尚積欠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及九十二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暨未分配盈餘共一千四百零一萬八千零三十七元之稅捐債務,迄未清償,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南區國稅南市四字第0九三00一0三四號函稿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司字第八號選任清算人事件卷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即債務人既已無任何財產,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依上開說明,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莊淑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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