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
上訴人寶島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麗瑚 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劉義晃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土地租賃關係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年一月間,以設置森林遊樂區為目的,向被上訴人承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林地(下稱系爭林地),租期至七十三年十二月止,被上訴人已將該林地交付伊管理使用,嗣兩造又續約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函向伊表示,兩造之原租約繼續有效,已成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要求伊於文到十日內携相關資料以辦理後續契約,詎伊前往申辦,竟為被上訴人所拒,亦不收租金。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起違法清理,將仍由伊經管使用之系爭林地,記載由第三人使用,影響伊之承租權益。又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要求伊變更承租人名義,伊已表示同意變更承租人名義為伊之各股東等情,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林地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表所示變更承租人名義繼續承租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租約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消滅,而上開伊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所載之台中縣議會決議,於法不合,且兩造未就租約必要之點合意,租約尚不成立,上訴人無權要求變更承租人之名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前揭主張伊於七十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林地,租期續約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已將該林地交付伊管理使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契約書為證。上開租約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已函知上訴人於租約屆滿時不予續約,且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未再收受系爭林地之租金,難認有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事。又上訴人一再主張,伊承租系爭林地係開發為森林遊樂區,而非租地造林云云,自無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下稱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之適用。況系爭林地中兩造所不爭執之部分,經原審囑託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區管理處)鑑定結果,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遠眺結果,除面積○‧三至○‧四公頃為相思樹林外,其餘為散生林,該相思樹依實務經驗判斷並非七十七年以後造植;同段一九七-二九一號土地,僅發現一株造林木,其餘為散生林;上開土地均無撫育跡象。嗣再往現場瞭解,兩造原一致認為是同段一九七-二八五號土地,原為耕種地,曾種植木薯,因地瘠收成不佳,任其荒廢一段期間後,將部分耕地改植楓香、芭樂等,但目前成活株樹不多,幾為散生地,有少許相思樹及小徑雜木等。足見上訴人並未依約造林,縱有造林,亦未撫育,而無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造林木未達伐期者」之情形,無依該條規定申請換約續租之餘地。雖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謂,依台中縣議會決議應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等語,惟核與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不符,尚難因而認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且該函通知上訴人携相關資料辦理後續契約事宜,非屬要約,無從以上訴人之申辦為承諾而成立契約。上訴人復據被上訴人七十七年五月三日函載:「貴公司(即上訴人)承租面積超過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應迅速辦理名義變更,以符規定,否則依法收回造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林地依原判決附表所示變更承租人名義繼續承租。惟依該函之記載,兩造就變更何人為承租人,並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亦未授權上訴人指定之,上訴人逕請求變更為上開承租人名義繼續承租,即屬無據。又查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一五號即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其全部面積僅○‧九三四九公頃,有上開被上訴人七十七年五月三日函可稽。上訴人請求確認該筆土地租賃關係存在及變更承租人名義繼續承租之面積竟為○‧九三九四公頃,其超過○‧九三四九公頃部分(即○‧○○四五公頃),殊有未合。爰將第一審所為確認兩造就系爭林地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變更承租人名義繼續承租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確認附表所示土地(即除上開一九七-四四七號土地面積超過○‧九三四九公頃外之其餘土地)租賃關係存在部分:查上訴人雖先主張,伊承租系爭林地係作為開發森林遊樂區使用,屬非農業使用云云(見第一審卷五頁正面,原審卷第一宗三九頁背面、五二頁背面、五三頁正、背面、八八頁背面、一四四頁正面);惟其繼又主張,兩造續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訂立租賃契約,租期溯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增訂造林條款,伊斥資種下樹苗,已依約造林,依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得申請換約續租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五三頁背面、一四四頁正、背面、一四五頁正、背面)。且依卷附甲○○○○○○經管公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第十一條記載:「附件造林計畫書為本契約一部分,承租人(即上訴人)應依計畫書切實造林,如未按計畫執行時以違約論處得終止本契約收回林地」(見第一審卷一五頁)。則原審遽以上訴人一再主張其承租系爭林地係開發為森林遊樂區,而非租地造林,即先予認定無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之適用,自有未合。次查原審依南投林區管理處鑑定結果,認為上開一九七-二八五號土地,遠眺結果,除面積○‧三至○‧四公頃為相思樹林外,其餘為散生林,該相思樹依實務經驗判斷並非七十七年以後造植(參見原審卷第一宗一一六頁背面、一一七頁正面)。惟依卷附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函記載:「另經會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紀麗瑚現場指界勘查結果,其於放領重測前之一九七-四○四、一九七-二八五號土地內確有種植芭樂、樟樹、相思樹、楓樹等林木,本部分因法官於現場履勘時並無囑測,未敢擅專」等語(見同上卷宗一八一頁)。二者就一九七-二八五號土地種植林木之情形記敍不一,即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又依卷附南投林區管理處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函記載:「㈠地點:兩造原一致認為是台中縣○○鄉○○○段○○○○○○○號地,當實地瞭解及採取樣木後,鑑定人為確認地號需要,經請上訴人甲○○○○○○(即本件被上訴人)提供地籍圖,但所送來者註明為一九七-四○四號土地,茲為期明白實情,遂以電話與上訴人連繫結果仍認為一九七-四○四號地沒有錯,然因鑑定人不是地政單位人員,無法作判定,若該地確為一九七-四○四號非為本案系爭地」等語(見同上卷宗一二七頁、一二八頁,並參見一八一頁、一八二頁)。則原判決所述南投林區管理處再往現場瞭解之土地,是否確為一九七-二八五號土地,即滋疑義,倘該土地係一九七-四○四號土地,因非屬系爭林地之範圍,原審遽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亦有可議。末查上開租賃契約書第十一條記載之附件造林計畫書,其內容為何﹖遍查本件卷宗均無有關資料,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已依約造林,得否依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申請換約續租,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認上訴人未依約造林,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確認上開一九七-四四七號土地面積超過○‧九三四九公頃租賃關係存在及請求變更承租人名義繼續承租部分: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確認此部分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變更承租人名義繼續承租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委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蘇茂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T附表編號坐落地段地號面積(公頃)
一台中縣○○鄉○○○段000-0000‧七七○二
二〃000-00000‧五九一九
三〃000-0000‧六一○八
四〃000-0000‧一八七○
五〃000-0000‧○一八三
六〃000-0000‧三四二七
七〃000-0000‧三七五○
八〃000-0000‧八三六五
九〃000-0000‧七一五○一○〃000-0000‧八三九二
一一〃000-0000‧二九三五
一二〃000-0000‧四九四五
一三〃000-0000‧三四二一
一四〃000-0000‧○六三八
一五〃000-0000‧七二五三
一六〃000-0000‧六七五八
一七〃000-0000‧三三七六
一八〃000-0000‧二一七六
一九〃000-0000‧二七四四二○〃000-0000‧一○八二
二一〃000-0000‧六一○六
二二〃000-0000‧一六六三
二三〃000-0000‧九七三四
二四〃000-0000‧七八八○
二五〃000-0000‧○六四○
二六〃000-0000‧八一九四
二七〃000-0000‧三三三○
二八〃000-0000‧一六五○
二九〃000-0000‧一○四六三○〃000-0000‧四○六九
三一〃000-0000‧一二八五
三二〃000-0000‧六五三九
三三〃000-0000‧二二二五
三四〃000-0000‧二○五五
三五〃000-0000‧二五九九
三六〃000-0000‧六六一九
三七〃000-0000‧二○一二
三八〃000-0000‧二一三二
三九〃000-0000‧四一四六四○〃000-0000‧八一九八
四一〃000-0000‧八九三一
四二〃000-0000‧一二四二
四三〃000-00000‧八四一○
四四〃000-0000‧二○一三
四五〃000-0000‧六四○一
四六〃000-0000‧○五三七
四七〃000-0000‧二七○四
四八〃000-0000‧○八六一
四九〃000-0000‧一一○四五○〃000-0000‧○六三八
五一〃000-0000‧○一九三
五二〃一九七-二九一‧○九三九
五三〃一九七-五一○‧一七二二
五四〃一九七-六四○‧○八二○
五五〃一九七-八九○‧一四九九
五六〃一九七-九一○‧二七五五
五七〃000-0000‧○六○八
五八〃000-0000‧三四八五
五九〃000-0000‧○四○五六○〃000-0000‧○二八四
六一〃000-0000‧三七六二
六二〃000-0000‧○五○六
六三〃000-0000‧七八九○
六四〃000-0000‧四八三一
六五〃000-0000‧一二八一
六六〃000-0000‧○六四八
六七〃000-0000‧二八九七
六八〃000-0000‧一三三七
六九〃000-0000‧四四八七七○〃000-0000‧一九五五
七一〃000-0000‧二二○九
七二〃000-0000‧三四三四
七三〃000-0000‧五七○二
七四〃000-0000‧八二五二
七五〃000-0000‧一二四六
七六〃000-0000‧七五六六
七七〃000-0000‧五七七三
七八〃000-0000‧八五○八
七九〃000-0000‧三三四三八○〃000-0000‧八九一三
八一〃000-0000‧四一四○
八二〃000-0000‧三三○二
八三〃000-000-000‧四四八○
八四〃000-0000‧一八二三
八五〃000-0000‧二五四九
八六〃000-0000‧九八五五
八七〃000-0000‧○三五四
八八〃000-000-000‧六三三四
八九〃000-0000‧○九一二九○〃000-000-000‧三七三七
九一〃000-0000‧九八四三
九二〃000-0000‧七三五四
九三〃000-0000‧○三六一
九四〃000-0000‧二五三二
九五〃000-000-000‧九六三九
九六〃000-0000‧一○一三
九七〃000-0000‧○一五○
九八〃000-0000‧六八一一
九九〃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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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八九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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