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簡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及就當事人之陳述或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㈠系爭本票面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簽付時伊並不在場,被上訴人不予求證即受取該票據,顯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㈡上開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 伊夫 林村雄 已承認為其偽簽,則印文應係伊夫盜用印章所致。本件伊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被上訴人自應就該本票上之印文係伊同意蓋章負舉證之責任,原判決捨棄簽名之偽造乃印章被盜用之反證,自係不適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之法則。㈢原第二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敍明伊夫承認系爭本票為其偽造簽名及盜用印章之事實,何以不能謂為伊之舉證,自屬理由不備。㈣伊申請之印鑑證明兩份,僅交付伊夫一份,另一份自行留用,原判決竟逕依本件土地已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之推理,認系爭本票之印章與印鑑證明兩份相符,未再行調取該二登記申請書比對差異,亦未令被上訴人就伊夫購地資金舉證及調查系爭本票簽名之真偽,並進一步調取警局受理案件登記簿查明伊是否有報案印鑑遺失,顯見原第二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等規定,行使闡明權及依職權調查證據。而其採證又與卷內資料不合,是原判決錯誤認定事實,自屬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認定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本票之印文為真正,並由上訴人親自領取印鑑證明交付其夫林村雄,再由 林某 使用上訴人印鑑章加蓋於本票上,足見上訴人為擔保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本意無疑,並以上訴人對林村雄盜用其印章簽發本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本件上訴人係以其印章遭盜用為由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被上訴人既就持有本票及該本票上之印文真正為證明,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判決據之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所陳之上開理由,均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法官洪根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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