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度鑑字第8075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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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鑑字第807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七五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申誡。
事實內政部移送要旨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五大隊二中隊隊員,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輪休返家,在台南縣歸仁鄉妏芳小吃店與朋友飲酒發生口角爭吵後,唯恐發生互毆,竟向歸仁分局勤指中心報案,佯稱自己係奉令前往該地區探查,於○○鄉○○街○○○號前,被不良青年毆打,請求支援保護,案經該中隊報請偵辦,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許員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所列之輕微案件,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依職權予不起訴處分確定。
經核許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不起訴處分書、該案確定函等件影本為證。
理由本件申辯通知及移送書繕本與附件業經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送達與被付懲戒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申辯期間,且無正當理由,未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輪休返家,在歸仁鄉妏芳小吃店與朋友飲酒發生口角爭吵後,唯恐發生互毆。竟明知自己並未因執行公務而遭人圍毆,仍於當日晚間十一時十二分許,在台南縣○○鄉○○街○○○號以電話向歸仁分局勤指中心報案,佯稱自己係奉令前往歸仁地區探查,於○○鄉○○街○○○號前,被不良青年毆打,請求保護支援,而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有犯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罪嫌。案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二中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查明該項事實,業據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洪瑞彬台南縣歸仁分局警員)結證屬實,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所列之輕微案件;因念其素行尚好,為阻止友人互毆,避免傷害而犯罪,且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因認犯情尚屬輕微,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查其刑事犯罪雖經檢察官認其犯情甚輕,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違反刑法之事證則甚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義才
委員 胡光華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耿雲卿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王興仁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丁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官賴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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