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鑑字第807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七九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其判決情形如次:
簡崇彊 係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獸醫,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SA─九九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鹽館村往裕民村方向之產業道路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與台三線省道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即嘉義縣○○鄉○○村○○路○○○號宅前左方),應注意、能注意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當場撞倒騎乘機車(車號0000000號)之 官永和 ,致官某有腦部、胸部挫傷而昏倒在地,經送醫不治死亡。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因一時疏失涉及刑案,所犯雖與本身職務無關,惟每於追思及此,甚感內疚遺憾之至,後當警惕自新。恭請 鈞會 體念申辯人係無心之過,惠賜從輕裁處。謹將本案發生情形陳述如下:
申辯人平時奉公守法,負責盡職奉行政府便民利民措施,平日盡量抽時下村輔導畜農飼養家畜及施行預防注射工作。本案之發生當日係到轄內鹽館村進行畜牧防護設備完工勘查,事畢於返途中適因下雨,在視線不佳狀況下,加上被害人乘騎機車速度不慢,致一時失察而擦撞被害人,造成申辯人有生以來莫大遺憾。
本案發生後申辯人以救人第一緊要原則下,隨即下車將被害人移置安全地點,並設法報警處理,為迫切需要「連忙聯絡二家救護車」(以電話連絡救護車二部先後相繼而到)申辯人於設法救人之後,此時已六神無主,一時方寸大亂,返家後食睡難安,不知所措至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始向申辯人之長官,中埔鄉公所鄉長吐實,並請求偕同申辯人前往中埔警察分局投案自首。並攜同家人急速前往拜祭被害人,誠表致歉及安遺族,繼而進行和解,求得原諒之後「以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元之鉅額賠償金」,安撫其遺族,而和解息事。
申辯人所犯係屬與本身職務無關之案件,又無存心不良之行為,因此懇請鈞會體察實情惠予從輕發落是所至禱。
理由被付懲戒人簡崇彊係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獸醫,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鹽館村往裕民村方向之產業道路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與台三線省道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即嘉義縣○○鄉○○村○○路○○○號宅前左方),因疏於注意,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當場撞倒騎機車之官永和,致人車倒地,官永和並受有腦部、胸部挫傷而昏倒在地,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交訴字第二五號以被付懲戒人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申辯書,亦坦承當時適逢下雨,視線不佳,一時失察擦撞被害人,事實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違反刑法之違法,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義才
委員 胡光華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耿雲卿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王興仁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丁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官徐慶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