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訊問時曾為之自白,暨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 劉安財 所為之證言及經警當場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包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否認犯罪,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上訴意旨全憑個人意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 劉鉦惶 之犯行,是劉鉦惶所為:其吸用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旺仔 」者購得之證言,因與待證事實無涉,原審未加斟酌說明,殊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施用毒品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除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送本院覆判外,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此觀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施用毒品部分,原審係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論以施用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已屬終審判決。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關於上訴人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部分均不得再行上訴,乃上訴人竟併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丁錦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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