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
抗告人 古金旺
簡桂源 高雲卿 趙純貞 金筑生 金浩 明金浩之 金台生 金浩中 陽宏圖 曾敦修 鄭大成 鄭滿成 鄭世傳 鄭忠傳 鄭信傳 鄭阿賢 蔡庭鏗 鄭欽仁 鄭林美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尚壽 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聲更㈢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以及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始得聲請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故債權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其本案訴訟之請求,必以給付之訴為限。至「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雖非必以給付之訴為限,然必為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其繼續性,且本案之請求,即為該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始足當之。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於該院八十年度上字第八四三號租佃爭議事件判決確定前,應禁止相對人向桃園縣政府領取系爭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等十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云云,所為之「假處分」聲請後,其上開八十年度上字第八四三號之「本案訴訟」請求,嗣既已減縮為「確認」雙方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即非為「給付之訴」。而其聲請禁止相對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亦非為保全其前此請求相對人「交還土地」之強制執行,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為假處分,自有未合。又「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並無其繼續性,雙方前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難謂即係該補償費得否領取之「本案」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抗告人顯無以該訴訟充為補償費應否領取之「本案訴訟」,據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如任相對人領取前述土地徵收補償費,將造成抗告人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實有定暫時狀態,令相對人不得領取該補償費之必要。抗告人自可聲請對之為假處分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法官洪根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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