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再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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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再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九號
再審原告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寶島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鈞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再審程序之再審之訴駁回。
(三)前再審及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前再審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1、前再審確定判決事實欄於再審原告陳述(三)、(六)部分,分別載明:兩造租賃契約之目的既在造林,自屬農業使用等語。惟在理由欄第五項下竟稱:依再審原告在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號卷第四頁反面之再審起訴狀所述內容,足徵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租地之目的,確供設置森林遊樂區之事實,並不爭執等語。然綜觀上開起訴狀,再審原告並無就再審被告所主張承租如前再審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供設立森林遊樂區為不予爭執之陳述;況再審原告尚一再陳明再審被告係租地造林,屬農業使用。是前再審確定判決上開理由欄之記載,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自不相符,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顯有錯誤,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2、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0號確定判決在理由項下論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從而於主文諭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該確定判決並無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乃前再審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項卻認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0號判決理由矛盾,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顯有錯誤。
3、前審確定判決在理由欄第四項下認定: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以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新成立之租賃契約,租地面積雖達二○七公頃,但既供設置森林遊樂區之用,自不受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限制,仍屬合法有效成立,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惟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0號確定判決,於無任何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下,即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七十五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與舊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完全一樣,而舊法並未分章,修正時始增列章名,現行法第三章非農業使用之規定,於舊法亦有相當之規定(如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因此,從立法之沿革而言,現行法第二十條關於租地面積之限制,並不限農業使用者,方有適用。」自為法律之解釋,而指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容有未洽,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0號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律之規定,而適用法規錯誤等語。然前再審確定判決之上開理由,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僅侷限在判決違背既存之判例、解釋,未及於判決違背法規之情形,與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揭示意旨有違,自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
4、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屬禁止規定,違反此一規定所為放租、放領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承租面積限制之規定,由該條例立法沿革觀之,並不限於農業使用始有其適用。
況訴外人 李耀旭 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人員所寄之電子郵件已載明:「‧‧『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及『農民』為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之共同先決條件。已供作非農業使用之山坡地,不得引用上開條文辦理放租或放領‧‧。」等語。是必須同時具備「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及「農民」二要件始得承租山坡保育地,若其中一要件不具備自不得承租,即無承租面積限制之問題甚明。惟前再審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項末段竟稱:該電子文件顯非就非供農業使用其面積應為多少之情形而解釋,是不能為非供農業使用時亦有該條關於面積限制之依據等語。則該確定判決認兩造租賃契約有效,其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顯有錯誤,至為明確。
5、再國有或公有林地為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森林區域內,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得設置森林遊樂區;其設置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本辦法所稱森林遊樂區,係指在森林區域內,為提供遊客休閒及育樂活動,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而設置之遊樂區,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第二條亦有明定。故國有或公有林地,得出租為森林遊樂區之用者,以其林地位在森林遊樂區內,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方為相當。本件系爭土地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自不能執上開森林法之規定,即認系爭土地可作為非農業使用之遊憩用地,並進而認再審被告承租面積不受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限制。惟前再審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五項竟謂:「依森林法第八條、第十七條及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設置森林遊樂區固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得擬具綱要規劃書者,亦只限於國有林、公有林管理經管機關及私有林之所有人,但此為森林遊樂區之行政管理問題,與林地得否出租、承租之目的是否為設置森林遊樂區無涉,更無從因此而認其未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森林遊樂區之出租行為為無效。」等語,依上開說明,該確定判決適用森林法第八條、第十七條規定顯有錯誤。
(二)綜上所述,前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森林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規定顯有錯誤,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係供作森林遊樂區之事實究有無爭執,乃屬事實認定問題所為之抗辯,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三0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七號判例要旨所示,法院之「事實認定」縱有錯誤,亦不得作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甚明。況再審原告確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再審被告,供設置森林遊樂區使用之事實,亦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此事實之認定並無錯誤,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
(二)又前再審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項下,係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0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十項記載:再審原告以兩造間租約無效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等語,與理由欄第六項記載:兩造之租賃契約雖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承租面積限制之規定,僅超過部分,於租期屆滿時不得續租,尚非無效等語。兩者所載理由顯相矛盾,且再審原告即以兩造之租約無效為據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既認兩造之租約並非無效,卻仍認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因而認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0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非認該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顯有錯誤,自不足採。
(三)另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意旨所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固包括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規,然所謂「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規」並不包括「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所持之法律上見解有所爭執」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判例解釋可據」等情形在內。前再審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項下,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0號判決於無任何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下,自行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為法律之解釋,遽以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廢棄該確定判決,認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0號判決違背法規。是前再審確定判決並未將「判決違背法規」排除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外,再審原告仍主張前再審確定判決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侷限在「判決違背既存之判例解釋」,未及於「判決違背法規」,自屬無據。而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之見解不同」亦屬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規之範圍,並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與上開判例要旨不合,要無足取。
(四)再觀諸前再審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五項下所載: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0號確定判決在無任何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下,即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森林法第八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自為法律之解釋,而遽指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自與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有違,而屬適用法規錯誤等語。前再審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並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森林法第八條、第十七條,其適用法規顯無違誤。況再審原告亦未指明前再審確定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判例有何違背現存之判例及解釋,仍主張前再審確定判決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森林法第八條、第十七條之規定顯有錯誤,自無可取。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0號及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收受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法條所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廖永來 ,已變更為乙○○,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亦屬有據,併予敘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前再審確定判決在事實欄再審原告陳述部分已載明:兩造租賃契約之目的既在造林,自屬農業使用等語。惟在理由欄第五項下竟稱:依再審原告在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號卷第四頁反面之再審起訴狀所述內容,足徵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租地之目的,確供設置森林遊樂區之事實並不爭執等語。是前再審確定判決上開理由欄之記載,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符,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顯有錯誤,自得據為再審理由。(二)又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0號確定判決在理由項下論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從而於主文諭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該確定判決並無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乃前再審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項下卻認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0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顯有錯誤。(三)前再審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四項下認: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0號確定判決,於無任何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下,即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立法之沿革,解釋該條例第二十條關於租地面積之限制,並不限農業使用者,方有適用,而指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自有未洽,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0號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律之規定,而適用法規錯誤等語。上開理由,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僅侷限在判決違背既存之判例解釋,未及於判決違背法規情形,自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四)另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自屬無效,惟前再審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項末段竟稱:訴外人李耀旭出具之電子文件顯非就非供農業使用其面積應為多少之情形而解釋,是不能為非供農業使用時亦有該條關於面積限制之依據等語。則該確定判決認兩造租賃契約有效存在,其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顯有錯誤甚明。(五)再本件系爭土地既未經土管機關核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自不能執森林法第八條、第十七條及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即認系爭土地可作為非農業使用之遊憩用地,並進而認再審被告承租面積不受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限制。而前再審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五項竟認:上開規定係屬森林遊樂區行政管理問題,與林地得否出租、承租之目的是否為設置森林遊樂區無涉,更無從因此而認其未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森林遊樂區之出租行為為無效等語。該確定判決適用上開森林法第八條、第十七條等規定顯有錯誤。從而,前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森林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規定顯有錯誤,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再審被告則以:(一)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供設置森林遊樂區之事實究有無爭執,乃屬事實認定問題所為之抗辯,法院之「事實認定」縱有錯誤,亦不得作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況再審原告確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再審被告,供設置森林遊樂區使用之事實,亦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此事實之認定並無錯誤,是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二)又前再審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項下,係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0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十項記載:再審原告以兩造間租約無效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等語,與理由欄第六項記載:兩造之租賃契約雖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承租面積限制之規定,僅超過部分,於租期屆滿時不得續租,尚非無效等語。兩者所載理由顯相矛盾,且再審原告即以兩造之租約無效為據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既認兩造之租約並非無效,卻仍認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因而認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0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非認該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顯有錯誤,自不足採。(三)另前再審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項下,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0號判決於無任何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下,自行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為法律之解釋,遽以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廢棄該確定判決,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意旨所示,認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0號判決違背法規。前再審確定判決並未將「判決違背法規」排除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外,再審原告仍主張該確定判決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侷限在「判決違背既存之判例解釋」,未及於「判決違背法規」,自屬無據。(四)再觀諸前再審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五項下所載,前再審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並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森林法第八條、第十七條,其適用法規顯無違誤。再審原告仍執此主張前再審確定判決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森林法第八條、第十七條之規定顯有錯誤,自無可取等語置辯。
五、按判決書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其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於前開再審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五號)再審訴訟程序陳述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設置森林遊樂區,為非供農業使用等語,而再審原告則陳述依兩造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所訂之租賃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租賃目的既在造林,應屬農業使用等語,此分別有再審起訴狀、答辯狀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前再審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足徵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租賃目的已積極的表示意見,核與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情形有別,然前再審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五項下則記載:「本件再審原告寶島公司租地之目的,確供設置森林遊樂區乙節,為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所不爭執‧‧。」等語,此認再審原告不爭執部分之記載固與再審原告之防禦方法不符。惟前再審確定判決並非以該記載遽認發生擬制自認之效力,而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其於理由欄第五項下尚以台中縣示範林場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縣示業字第七四七號、六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縣示業字第一三六四號函;及台中縣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九日七八府農林字第四一五0二號函各一份為其據斷之依據。則前再審確定判決上開理由欄關於再審原告不爭執之記載縱有違誤,然其既未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且對上開事實之爭點,亦詳加闡述對各項證據資料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自難僅以其判決理由欄記載之瑕疵,即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據以主張前再審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自屬無據。況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至事實實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僅生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再審程序(即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號)並未「不爭執系爭林地係供作森林遊樂區」,此仍事實認定問題。前再審確定判決誤載其已不爭執,亦係事實認定問題,而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有誤,不得以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
六、又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0號確定判決,其在理由項下論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從而於主文諭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該確定判決並無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乃前再審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項卻認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0號判決理由矛盾,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然查:前再審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項下,係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0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十項記載:再審原告以兩造間租約無效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等語,與理由欄第六項記載:兩造之租賃契約雖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承租面積限制之規定,僅超過部分,於租期屆滿時不得續租,尚非無效等語。兩者所載理由顯相矛盾,且再審原告即以兩造之租約無效為據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既認兩造之租約並非無效,卻仍認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因而認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0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非認該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確定判決上開理由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顯有誤解,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不足採。
七、另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四項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僅侷限在判決違背既存之判例、解釋,未及於判決違背法規情形,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然:前再審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四項之首,已援引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要旨,闡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包括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嗣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0號確定判決,於無任何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下,僅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立法之沿革,解釋該條例第二十條關於租地面積之限制,並不限農業使用者,方有適用,遽指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自有未洽,而認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0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顯有錯誤等情。即其意在指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0號確定判決,以其自已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為「法律上解釋」結論之確信,而指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適用同條款之法律上解釋有誤,並進而認前開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適用該條款顯有錯誤。是前再審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0號)之上開理由,並未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侷限在判決違背既存之解釋、判例甚明,僅說明「法律上之解釋」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問題,故其適用上開法條自無違誤,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八、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要旨)。而在具體案例須具備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始克發生特定之法律效果,在此歸攝過程中,常須對構成要件所使用之法律概念,加以解釋。故法院透過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比較法解釋、法律目的解釋及符合憲法解釋等六種方法,探究法律客觀規範之意旨,獲致合理結果,並加以適用,每一種解釋方法各具功能,但亦受有限制,此對法律之解釋,係本乎法院獨立見解,依職權為之,非他人所得以置喙,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若無違反有效之判例、解釋、法條規定明確之文義,自難指其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即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如非違背判例、解釋或法條明確文義,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前再審確定判決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森林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規定顯有錯誤等語。惟查:
(一)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核定,由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公布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此有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宗第四十二頁),且系爭土地所編定之使用地類別為遊憩用地之事實,亦有台中縣政府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以七八府農林字第四一五○二號函覆台中縣議會,載明:「寶島育樂公司七十年所申請承租太平市○○○段○○○○○○○號等一一五筆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依據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之變更編定原則表,可做為遊憩地使用,而其申請承租使用屬森林遊樂開發,即屬遊憩用地‧‧。」等語可證(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宗第六十一頁背面)。而上開事實均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號及前再審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合先敘明。
(二)又前再審確定判決既已前述認定之事實,透過法律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法律目的解釋等方法,探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規範之範圍僅限於「農業使用」,以此認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所成立之租賃契約,並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其乃係法院依職權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法律規定所為解釋,此獨立之見解,依上開判例要旨及說明,自非他人所得以置喙,且上開法律解釋,亦無違反任何有效之判例、解釋,或法律條文明確之規定,故自難認前再審確定判決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仍執以提起再審之訴,洵屬無據。
(三)再者,本院前審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五項固謂:「依森林法第八條、第十七條及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設置森林遊樂區固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得擬具綱要規劃書者,亦只限於國有林、公有林管理經管機關及私有林之所有人,但此為森林遊樂區之行政管理問題,與林地得否出租、承租之目的是否為設置森林遊樂區無涉,更無從因此而認其未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森林遊樂區之出租行為為無效。」。是上開文義顯表明森林法第八條、第十七條及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與本件系爭土地出租之效力無涉,並非適用前開法規以判定系爭土地出租之效力,亦非因適用上開法規而認定系爭土地為非農業使用之遊憩用地。依該項記載係以台中縣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九日七八府農林字第四一五0二號致台中縣議會函、台中示範林場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縣示業字第七四七號函、六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縣示業字第一三六四號函之內容而認定本件再審被告承租系爭林地為設置森林遊樂區之用。本件再審原告徒以前審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五項之前述記載,謂本件系爭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不得執森林法第八條、第十七條及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即認系爭土地可作為非農業使用之遊憩用地,故該確定判決適用上開法規有錯誤云云,顯然誤解該理由全文之意旨。是再審被告辯稱:前審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而非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之森林法法文(見本院卷三十一頁反面)等語,洵屬有理。
九、末查,本件再審原告另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係禁止規定,違反此規定之放領行為無效,而前再審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項末段竟稱:訴外人李耀旭出具之電子文件顯非就非供農業使用其面積應為多少之情形而解釋,是不能為非供農業使用時亦有該條關於面積限制之依據等語,該確定判決認兩造租賃契約有效存在,其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本院前審確定判決係認系爭土地為供設置森林遊樂區之用,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於農地使用,本件系爭土地自不適用該條款,即不受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限制。而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法文規定之解釋為法律見解問題,非適用法規是否錯誤之問題,已如前述;前審確定判決引用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李耀旭出具之電子文件,為反對解釋,進而推論、支持前審確定判決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法文所持之法律上見解;該見解既與本件再審原告之見解有異,依前審確定判決之見解及推論,既未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件系爭土地,當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可言。本件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原確定判決有前開適用法規錯誤之處,均非實在,已如前述,當無足取;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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