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高銘陞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東公路,由南向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途經花蓮縣○○鄉○○○路○○○號附近時,適前方有行人 陳天財 疏未注意靠右行走,違規步行於快車道上,此種情況,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詎上訴人竟疏於注意,因而將陳天財撞倒在地,進而駕車逃逸,雖經路人 陳添登 駕車追及,並攔車責問何以不停車處理,仍置不理會,被害人被撞後,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揭第000-0000號自用車,於前揭時地,係由上訴人所駕駛,為上訴人所自承,並經證人 卓文禧蔡禎祥黃素英 為同一證述;被害人陳天財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十六張在卷可證;而撞及被害人之車輛,為上開000-0000號紅色豐田汽車,亦據目擊證人陳添登、 陳錦春 夫婦證實無誤;該車如何撞及被害人暨肇事後逃逸,經陳添登尾追至紅綠燈處,予以攔截質問等情,亦經陳添登夫婦供述綦詳,即上訴人之胞弟卓文禧之妻姊黃素英於偵查中亦供有該車曾在紅綠燈前被攔截等語,事證明確。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駕駛時,當應為上述之注意,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及之,詎其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其間顯有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肇事,無非卸責之詞;所辯證人陳添登指稱駕駛者留有八字鬍等語,與伊之容貌無八字鬍不符一節,於肇事者之認定,顯無影響(按本件車禍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發生,上訴人則係在其後五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始到警所應訊),均於判決理由內一一予以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一切情狀,併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仍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拾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事枝節爭執,於判決主旨無影響。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丁錦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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