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三號
上訴人甲○○
乙○○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五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其配偶即上訴人丙○○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右側不詳門牌建物經營私娼館,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與鍾○○、鍾○○(另案審理)基於犯意之聯絡,在彰化縣彰化市不詳名稱茶藝館,共同引誘良家婦女即鍾○○之女鍾○○(000年0月00日出生),以為期二年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為代價,在乙○○、丙○○所經營前開私娼館與人姦淫,乙○○乃於與鍾○○、鍾○○書立契約書後,即將該款項交付鍾○○,而鍾○○自該時起即以「可欣」為藝名在前開私娼館接客與人姦淫,每次所得六百元均歸乙○○、丙○○所收取營利並以之為常業。乙○○、丙○○再本於同一常業之犯意,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往臺南縣玉井鄉○○村○○○○○○號鍾○○(000年00月0日出生)住處,與鍾○○之父鍾○○(另案審理)以家境不佳,需其幫忙為由,而引誘良家婦女鍾○○以為期二年六月八十萬元為代價,在前開私娼館與人姦淫,先由乙○○交付五十萬元予鍾○○後,鍾○○乃與乙○○、丙○○返回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住處,先由丙○○教授接客技巧,並自同年七月間開始,由丙○○將之載至所營之應召站,並向客人稱為新貨,姦淫一次代價一萬餘元,所得款並由丙○○取去。嗣於八十二年九月下旬某日,因林○○(000年00月000日出生)亦遭其父林○○(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以為期一年六月七十萬元為代價,而將之帶往乙○○住處欲使林○○在該私娼館與人姦淫,並由乙○○先交付五萬元予林○○,因鍾○○與林○○原屬舊識,遂向林○○告知該處所接客姦淫情形,再因鍾○○亦不堪該生活,二人遂於八十二年十月九日下午二時許,乘乙○○不在時,佯以外出購物為由,共同搭車逃至臺南縣永康市龍潭其朋友處躲藏,嗣鍾○○則轉往其臺南縣南化鄉中坑村友人李○○處居住,惟未幾仍為乙○○知悉,乃於同年十月十九日,由當時任職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之警員即上訴人甲○○駕車載乙○○南下抵達,並與鍾○○會合後,前往蔡○○之租住處,先由甲○○出示警察證件後,再與乙○○與鍾○○將林○○強行帶走,而剝奪林○○之行動自由,繼而向林○○逼問出鍾○○下落後,再度趕往南化鄉李○○住處尋獲鍾○○,再由甲○○駕車,與乙○○共同將鍾○○及林○○押往彰化乙○○之住處,抵達後,乙○○為防止鍾○○、林○○再度逃跑,遂將其二人帶往二樓房間內,並於其外加鎖而繼續剝奪二人行動自由,至翌(二十)日,林○○之父林○○應允賠償十五萬元,乃於先行交付八萬元予乙○○後,林○○始隨同林○○離去而回復行動自由;另鍾○○則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始與鍾○○伺機逃逸而亦回復其自由。嗣因經他人向警檢舉林○○遭販賣,而循線偵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丙○○共同以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併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稱適法;倘若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互生齟齬,即屬判決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為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乙○○與甲○○自台南縣強押被害人鍾○○、林○○至彰化縣彰化市乙○○之住處後,乙○○為防止鍾、 林二女 再度逃跑,遂將二人帶往二樓房間內,在門上加鎖加以拘禁等情,並未記載,私行拘禁部分,甲○○有參與為共犯,惟理由內卻說明甲○○共犯私行拘禁罪,是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相互矛盾,已有違誤。又理由既說明上訴人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之行為為私行拘禁之行為所吸收,惟於主文欄在「私行拘禁」之下,又贅寫「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文句,亦欠允洽。㈡、按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即想像競合犯),係指所犯數罪名為一個犯罪行為之結果而言。如行為非僅一個,有先後之可分,即非可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上訴人乙○○、甲○○與共犯鍾○○會合後,前往蔡○○之租住處,共同強行帶走被害人林○○,繼而逼問林○○關於被害人鍾○○之下落,再趕往李○○住處尋獲鍾○○後,由乙○○、甲○○共同強押林、鍾二女返回彰化市乙○○住處,非法剝奪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等情,如果無訛,則其妨害自由之行為似不止一個,且先後可分,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已有未合。又原審未調查上開二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抑後行為係另行起意,亦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㈢、被害人鍾○○於警訊時固稱丙○○以機車載其至彰化市○○路○○○號之一右側之三樓透天住宅內賣淫(見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井警刑字第七一六五號卷第二十四頁),惟乙○○、丙○○辯稱彰化市○○路○○○○○號房屋附近並無三層樓透天房屋。究竟實情如何﹖該屋門牌號碼為何﹖何人所有﹖原審未進一步詳查認定、明確記載該犯罪地點,於法即屬有違,且難昭信服。㈣、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如何比較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或裁判前之法律,自應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乙○○、丙○○共同以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其引誘之良家婦女鍾○○、鍾○○均為未滿十八歲之人,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惟乙○○、丙○○為上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經總統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三日生效,以犯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審未說明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難謂無理由欠備之可議。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