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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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
上訴人甲○○
乙○○ 王淑貞 許世正 吳蝴蝶 吳金虎 蔡麗月 被上訴人升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龍飛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彼等之房屋受伊公司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五五地號土地興建「 凌翔 生活家大樓」工程影響而受損,請求伊公司賠償,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前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及十月十四日召開協調會共二次,雙方均未能達成協議。伊公司為請領使用執照,不得已乃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八條之規定,而提存比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所為鑑估修復費用為多之金額於法院提存所,其目的在於使上訴人若將來能證明(或訴訟中經裁判)其損壞多於鑑估之費用時,有所保障,乃屬擔保提存。詎上訴人尚未能證明其房屋受損修復所需之費用多於鑑估之費用前,竟將伊之前揭提存金額全數領走。其領取超過前揭鑑估費用部分,即甲○○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四千一百零六元、乙○○為五萬八千零六十四元、王淑貞為七萬二千八百三十九元、許世正為七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吳蝴蝶為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吳金虎為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蔡麗月為九萬二千一百三十元,均係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公司受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等如數給付伊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兩造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召開協調會多次,就被上訴人所負損害伊等房屋之賠償金額雖未達成協議,惟嗣後被上訴人既將金額提存於法院,並經法院通知伊等領取,顯見雙方就賠償金額已有意思合致,亦即被上訴人提存金額係屬將之作為賠償金額之要約,伊等前往領取該項金額,係屬同意接受被上訴人提存金額作為賠償金額之承諾,兩造已成立契約。伊等依契約而受領系爭金錢,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何來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七日八十高市府工建字第一七三四九號「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四六六號至第四四七二號「提存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與「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各七紙、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開會通知單、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市工建築字第D二三○○七號建照建築工程施工涉及損壞鄰房案協調會紀錄」(第三次與第四次)影本、系爭房屋「鑑修費用、提存金額、差額」明細表等為證,上訴人對其真正及已領受前揭提存款等各情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等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等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經其等委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作成修復費用鑑估後,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召開協調會四次協調,兩造就賠償金額非但未達成協議,且上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第四次協調會亦作成結論謂:「請起、承造人於本(十)月底前,再與受損戶協調解決,如未能和解,則請逕循民事程序處理」,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工程施工涉及損壞鄰房案協調會紀錄」在卷可稽,足徵兩造於協調會中就賠償金額雙方意思表示迄未趨於一致。嗣被上訴人雖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依序分別提存二十四萬二千九百十三元、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十四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十五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七萬三千六百七十元、三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元(其鑑估之修復費用依序分別僅為十三萬八千八百零七元、五萬八千零六十四元、七萬二千八百三十九元、七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九萬二千一百三十元),惟其係依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前揭「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八條「損壞鄰房經主管建築機關協調未達成協議,其鑑估之修復費用,經依〞損壞鄰房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表〞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法院者,具結後得依法請領使用執照」之規定,提存較鑑估之修復費用高出甚多之費用以供擔保「受損戶」即上訴人將來之受償,以便能順利取得工程之「使用執照」。再觀之被上訴人於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書明:「提存人在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五五地號興建〞凌翔生活家〞大樓,致使坐落高雄市○○區○○路房屋受損,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裁示由住戶指定委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做修復費用鑑估,金額為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零柒元整(或伍萬捌仟零陸拾肆元,或柒萬貳仟捌佰叁拾玖元、或柒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或叁萬陸仟捌佰叁拾伍元、或壹萬伍仟陸佰叁拾貳元、或玖萬貳仟壹佰叁拾元),而提存人與鄰房住戶曾至工務局協調二次均未達成且拒不受領(如鑑估金額),迫得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八條規定及提存費用數額比率辦法提存」及於「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欄所載之金額均較前揭鑑估修復費用金額高出甚多暨「證明文件」欄係註明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正本及工務局協調會協調不成立之第三、四次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等情,益見被上訴人所為此項提存並非一般清償提存或重新提議賠償金額之要約。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提存金額行為係屬將之作為賠償金額之要約,伊等前往領取該金額,即屬同意接受被上訴人公司提存金額作為賠償金額之承諾,兩造己成立契約,伊等依契約而受領系爭金額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即無可取。其領取被上訴人前揭提存款項,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超過」前開鑑估房屋損害修復費用部分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二五五地號土地興建「凌翔生活家大樓」,其工地與上訴人之房屋毗鄰,上訴人之房屋因被上訴人興建前開大樓工程致受有損害,而兩造對於房屋受損修復費用,經四次協調迄未達成協議,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究係如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估費用﹖抑或如上訴人於事實審所辯為該鑑估費用之三倍﹖(第一審卷三十八頁、三十九頁正面、第二審卷三十頁正面、六十四頁背面)尚未據原審查明審認。倘上訴人前開所辯屬實,其受領被上訴人之前開提存款項,能否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認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嫌速斷,亦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法官洪根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4 年度 訴 字第 867 號(84.06.12)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4 年度 上 字第 384 號(84.10.30)
  • 最高法院 85 年度 台上 字第 1737 號判決(85.08.1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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