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弘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華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坤公司)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十年一月三十日,邀同上訴人及其他共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該公司對伊所負借款、墊款等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華坤公司自八十三年一月六日起陸續向伊借款一千三百四十五萬元,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陸續到期,除清償二十七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外,尚餘一千三百十七萬四千八百十二元未清償,利息則依第一審判決附表㈠所示,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華坤公司又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發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委請伊以美金十五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利息自每筆信用狀押滙日起算,遲延償還時,應依遲延日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五計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陸續開發信用狀三筆,由伊墊付美金(下同)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七角七分,除清償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七角一分外,尚餘十二萬七千零三十七元六分未還,其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㈡所示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與華坤公司等連帶給付新台幣一千三百十七萬四千八百十二元及美金十二萬七千零三十七元六分,暨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㈠、㈡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第一審為共同被告華坤公司、 許進卿洪有紐陳麗雲 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並無期限,凡債務人過去、未來所有積欠之債務,均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對終止保證契約之方式付諸闕如,保證人片面終止保證誠屬不易,甚且於保證書約定債權人無需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保證人求償,又凡債務人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保證人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債務人所積欠債務之主體又包括被上訴人總行及各分支機構,使保證人承擔過大之保證風險,自屬不公平條款。又伊保證範圍,應限於受通知對保且於汐止分行所發生之授信貸款債務為限,不含總行及其他移管分行之債務。被上訴人依保證書中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條款,請求伊清償,自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一六九次決議,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喪失期限利益通知書、存證信函可稽,保證書之真正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一六九次委員會決議有關銀行借貸契約七項約款建議修正方向,其中第五項「不確定概括條款之遵守」及第六項「確定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之二,該會係建議銀行除借貸契約、本約及附約各項約定外,如有未盡事宜,應由雙方另行議定,及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之「保證」部分,建議由銀行授信人員向抵押人詳為解說,或以紅色或大型粗黑字體(或線條)印載以喚起抵押人之注意,俾便其與銀行商議是否將本部分納入擔保範圍而已,與上訴人所指事項無涉。上訴人指本件保證書訂有不公平條款,顯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顯失公平行為,應屬無效云云,已嫌無據。況公平交易法係八十年二月四日公布,公布後一年施行,在本件保證書立約日即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及八十年一月卅日之後,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縱系爭保證書之內容有上訴人所指事項,亦無依公平交易法予以規範之餘地。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保證書第二條「貴行無需先儘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保證人求償」之條款,對伊顯失公平,又保證債務之範圍包括被上訴人總行及所有分行債務範圍,違反誠信原則,並顯失公平,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云云。惟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之債務,均為保證效力所及。上訴人於保證書上約定以三千萬元為限額連帶保證華坤公司對被上訴人(包括總行及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等債務,即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保證書既未限於保證華坤公司在被上訴人汐止分行之債務,則縱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有關華坤公司之債務移管被上訴人松山分行,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華坤公司在松山分行之債務,既係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且未逾最高限額三千萬元,自屬有效,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再按債務關係於設定擔保物權外並有保證人者,於主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固應先就擔保物拍賣取償,惟當事人如有特別約定,仍應從其特約。本件保證書第二條約定「貴行無需先儘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保證人求償」,於法即非無據。況被上訴人對華坤公司之借款等,係由第一審共同被告陳麗雲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物權並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僅未先拍賣擔保物取償而已,難謂已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依上開特約自得逕向保證人之上訴人求償。上訴人所指前開保證書約定條款,既於法有據,自難謂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書前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均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取。末按上訴人既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為請求。況消費者保護法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而系爭保證書係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及八十年一月卅日訂立,均在該法公布施行之前,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系爭保證書之內容,縱有上訴人所指前開事項,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主債務人華坤公司等負同一清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不合。上訴論旨主張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立約人對於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云云,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自屬無效云云。微論此項主張,係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依法本院無從予以斟酌,矧上述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與時效規定無關,上訴意旨指該約定與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相違云云,自無可取。上訴人復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