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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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儒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儒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原記載「於105年5月25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超商內飲用高粱酒後,又至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夜市飲用啤酒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105年5月25日19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超商內飲用高粱酒後,又至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夜市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①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幸未造成其他事故,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為被告初犯酒醉駕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880號被告陳儒順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儒順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所示之罪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①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竟仍於105年5月25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超商內飲用高粱酒後,又至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夜市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騎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與承德路口,經警攔停,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29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儒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邱志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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