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265號上訴人番王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素貞 上訴人 王廷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被上訴人 辛逸昭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
陳秀華 羅雪嬛 李純滿 陳梅香 宋宜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 律師
湯東穎 律師 湯金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己○○、辛○○、丙○○、庚○○(下稱丁○○等5人)於民國98年6月30日、7月1日參加上訴人番王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番王旅行社)舉辦之「日月潭雲品溫泉大酒店2日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上訴人甲○○擔任系爭旅遊行程之領隊。系爭旅遊行程中,因丁○○等5人對於旅遊行程及遊覽車車齡略有微詞,而與甲○○發生言語衝突,經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訴,嗣由中華民國旅遊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稱品保協會)調處不成,丁○○等5人竟推由被上訴人乙○○於「批○○實業坊」網站上張貼標題為「請小心高雄番王旅行社—尤其是王×熙領隊」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內容與丁○○等5人申訴內容相同,系爭文章已侵害番王旅行社之商譽及甲○○之名譽,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乙○○應將系爭文章自「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上移除。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因係聽聞其母親即被上訴人己○○敘述參加系爭旅遊行程之情形,認為屬實,才主動發表系爭文章,與丁○○等5人無關。且系爭文章內容確與事實相符,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經原審調查、審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另經被上訴人同意撤回對於乙○○應將系爭文章自「批○○實業坊」網站上移除部分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另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因未具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丁○○等5人於98年6月30日、7月1日參加番王旅行社舉
辦之系爭旅遊行程,甲○○擔任系爭旅遊行程之領隊。系爭旅遊行程中,因丁○○等5人對於旅遊行程及遊覽車車齡略有微詞,而與甲○○發生言語衝突,丁○○等5人向觀光局申訴,經觀光局函請品保協會予以調處,因雙方無法和解,而調處不成。
㈡乙○○於98年7月7日在「批○○實業坊」網站上發表系爭文章。系爭文章內容與丁○○等5人申訴內容相同。
㈢系爭文章之標題:請小心高雄番王旅行社—尤其是王X熙領
隊。內容為:「這是我自家人的旅遊經驗,事情就發生在上禮拜。家人回來後覺得玩的很不爽,花了上萬塊耶。這是申訴信內容,請大家參考小心。本人與親朋五人,參加高雄番王旅行社招攬標榜六星級之日月潭雲品酒店6月30日至7月
1日之旅,抱著滿懷期待,高興出遊,結果竟遭受該旅行社領隊恫嚇、侮辱,致敗興而歸。詳情如下,敬請主持公道:
1.領隊易人:高雄番王旅行社甲○○先生,服務態度不佳,經常不留情面罵人,惡名在外,久已耳聞,所以報名本行程旅遊時,曾先詢問確定領隊是彭○○先生,而非王先生後,才安心報名參加。不意,出發當天,領隊卻換成是甲○○先生。當時因我們假已請,費也繳,已無退路,只好退而求其次,希望以前所聞種種,皆係惡意攻訐,懷抱還有一趟快樂的旅遊。2.恫嚇侮辱:旅遊第1天,我們有床位上的問題,請王先生幫忙解決。他到房間,談不到幾句話,就走人了,也沒有替我們解決問題,最後還是我們自己解決。沒想到第二天中午,離開飯店回程時,他突然拿起麥克風,當眾語帶威脅,狀似要吃人的說:『我們這部車有3個刁鑽的客人,好大膽竟敢叫我去他們的房間,處理他們的床位問題,享受什麼特權,經營了十幾年,第一次碰到這麼大膽的團員,從來沒有人敢。就是那幾個戴眼鏡的,他們的名字都已記下來,以後再多錢要給我賺都不要,我可以選擇團員,你們可以去打聽看看,我在社會打滾,混了多少年了,什麼樣的人沒看過,妳們以為很厲害,可知別人比你們更厲害,我以前混江湖時,我是很霸氣的,怎可讓你們這樣的囂張,……』云云,歇斯底里的謾罵了將近10分鐘,讓我們深感人格受辱,羞憤難堪,如坐針氈。當時我們都不敢出聲,害怕他趕我們下車,(聽說他曾經有趕人下車的紀錄)。我們不禁要問:他是領隊,我們有問題,不找他,還能找誰?他憑什麼可以如此蠻橫、無理、霸道的當眾羞辱我們?是否已構成公然汙辱罪?3.隊友聲援:我們的1個朋友實在看不下去了,就出聲說:『請講一些愉快的事情,只不過是一個建議而已,有須如此的謾罵嗎?難道建議都不行嗎?』結果他反而更變本加厲,厲聲辱罵我的朋友,我朋友的先生實在看不下去,也回嗆了他幾聲;另外同團的一位老伯伯也加阻止,他才閉嘴(可能是吃定我們女人沒膽量,好欺負吧!)下車時,還聽後排的客人說:「嗆得好,教訓教訓他也對」。4.更改行程:此次旅遊行程表,7月1日下午3點30分至4點行程是到華山古坑買咖啡,沒想到王先生竟未經遊客同意,擅自更改行程,繞道梅山公園對面的商家買梅精,同團團員詢問他,為何帶到這兒來,他竟大言不慚的回答:『這是自助的,沒有一定要到那裡去。』蠻橫霸道如此,令人難以想像。5.遊覽車輛:該公司所租的遊覽車,未上路就在集合的第一站文化中心修理車門,沒修好即上路,經調查該遊覽車車齡將近
12年,有夠老爺,這難道是自誇口碑有多好、有品質、且已經經營十幾年的旅行社該有的品質嗎?我們的生命安全,難道比落後國家還不如嗎?6.無理加錢:座位抽籤,本來是民主國家解決問題最為民主的方式之一,但是該旅行社卻有一個行規,前面座位三排要加價50元。既是抽籤,為何還要加價?是憑什麼計價加收50元?7.旅遊品質:政府一直在厲行要國人拼經濟,我們原本參加國外旅遊,為了響應政府政策,選在國內拼經濟,沒想到該旅行社是這樣的服務品質,這樣的態度惡劣,這樣的罔顧消費者權益。政府要拼經濟,要振興旅遊業,對於這類低素質、無品的惡質旅行社,實應施展鐵腕,嚴加管理,揪出害群之馬,繩之以法,否則振興旅遊,豈非自欺欺人,緣木求魚?」㈣甲○○為高中畢業,與其妻戊○○共同創業設立番王旅行社,公司營業額每月約15至20萬元。
㈤被上訴人丁○○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技術人員,年收入約120萬元,每月收入約8、9萬元。
㈥被上訴人己○○為大學畢業,目前在中○○政工作,職位為股長,每月收入約8萬元。
㈦被上訴人辛○○、丙○○、庚○○均為大學畢業,目前均在中○○政擔任佐理員,每月收入約6萬元。
㈧乙○○為碩士,目前從事零售業,每月收入6萬元。
㈨對於原審調查各該當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等內容。
㈩番王旅行社於本件事發後,每月出1至2團。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番王旅行社98年度營業收入表」(見原審卷宗㈡頁62)內容。
五、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推由乙○○發
表系爭文章?乙○○發表系爭文章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丁○○等5人是否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承上,如是,甲○○是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番王公司能否
請求商譽受損之財產上損害?如可,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被上訴人是否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推由乙○○發表系爭文章?乙○○發表系爭文章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丁○○等5人是否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足資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丁○○等5人推由乙○○在「批○○實業坊」
網站上張貼系爭文章云云,而乙○○固自認其曾於98年7月
7日在「批○○實業坊」網站上發表系爭文章乙情屬實,然否認係受丁○○等5人之指示等語置辯;且丁○○等5人均辯以:不知乙○○發表系爭文章等語。惟上訴人除乙○○在「批○○實業坊」網站上張貼系爭文章之事實外,迄未舉證證明所主張丁○○等5人就乙○○發表系爭文章乙事,有何共同、造意或幫助之行為,縱認被上訴人對於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推由乙○○發表系爭文章,共同侵害其商譽或名譽云云,洵無可採。
㈢觀諸系爭文章提及有關上訴人之事實陳述部分,固有損及番
王旅行社之商譽及甲○○之名譽,然系爭文章內容與丁○○等5人申訴內容相同(見原審卷宗㈠頁13、14、20至22);依己○○陳述:在品保協會時,原來只希望甲○○道歉,結果甲○○生氣咆哮,說要提起告訴,其很生氣,將此事告訴其女兒乙○○,並將申訴書交給乙○○,但不知乙○○將申訴書內容發表在網路上等語(見原審卷宗㈡頁48),足徵乙○○發表系爭文章乃依據母親己○○之陳述及己○○交予之申訴書而為之。
㈣又關於申訴書記載系爭旅遊行程中之爭執,除經丁○○等5
人於原審到場陳述明確外(見原審卷宗㈡頁43至57),對照上訴人於品保協會提出之書面說明(見原審卷宗㈠頁17至19),亦敘述領隊易人、更換房型、更改原定華山古坑行程至梅山公園對面、前座加錢等事,並提及:「我(番王)因為有在選擇客人的公司,所以我只說無理取鬧的客人,請她們以後不要參加,我(番王)不要這種客人!」等語;另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旅遊行程搭乘之牌照號碼00-000號遊覽車照片及車輛明細資料所示(見原審卷宗㈠頁212、213),該遊覽車係於86年6月出廠,於丁○○等5人參加系爭旅遊行程時,車齡已有12年。準此以言,系爭文章引用申訴書所載領隊易人、更改行程、遊覽車輛、無理加錢、旅遊品質等情節,俱屬事實無訛。
㈤至於系爭文章引用申訴書所載有關恫嚇侮辱暨隊友聲援等部
分,經檢視申訴書、品保協會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見原審卷宗㈠頁13至14、16)記載相互以觀,丁○○等5人提出申訴並未要求任何賠償,丁○○、己○○、丙○○、庚○○於原審到場陳述:只是希望上訴人道歉等語(見原審卷宗㈡頁
45、48、54、57)。衡情以論,丁○○等5人於參加系爭旅遊行程,無非希望乘興而去,盡興而歸,殊難想像有無中生有、虛捏事實申訴報復,卻僅要求上訴人道歉,不併為賠償請求之理,丁○○等5人關於恫嚇侮辱、隊友聲援部分事實之陳述,信非子虛。又乙○○抗辯:發表系爭文章述及有關損及上訴人商譽或名譽之事,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㈥細繹系爭文章提及有關上訴人之意見表達部分,雖有損及原
告番王旅行社之商譽及甲○○之名譽之情形;然番王旅行社係提供旅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甲○○亦自陳係番王旅行社之實際經負責人兼任領隊職務,有陳報狀(見原審卷宗㈠頁38)為憑。是上訴人提供旅遊服務之品質良窳,基於保障消費者之交易安全,本屬可受公評之事,系爭文章引用丁○○等5人申訴書所為之意見表達,堪認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應無侵害上訴人商譽、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㈦職是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犯意
聯絡,推由乙○○發表系爭文章云云,並無可採。乙○○發表系爭文章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自非以侵權行為相繩之,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七、準此以解,被上訴人即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之爭點,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既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