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216號原告人本至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被告乙○○
龍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龍居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憲忠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三千○六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 陳述略 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著,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著,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絛第一項、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前段有明文。原告(即人本至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前與龍居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龍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契約,由該公司所僱傭之人至社區擔任社區保全及管理維護工作。乃由其受僱人乙○○於九十四年擔任總幹事期間,期間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概括犯意,連續將其業務上持有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共計一百六十三萬三千○六十二元侵占入己,被告既有上揭侵占、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又係龍居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龍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所雇用之人員,故龍居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龍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其二者與被告乙○○應依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判處被告等連帶給付如前開聲明。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業務侵占一案,業據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判決在案,揆諸上揭之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洪堯讚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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