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4年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53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5295號,移送併辦:同署93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第1098號、第346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6354號、94年度毒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陸玖公克,空包裝合計重壹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定執行刑為3年4月,於81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後於83年8月26日假釋出監,惟於84年假釋期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確定,定執行刑3年7月,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而於85年4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
17日及有期徒刑3年7月,於87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後於89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0號裁定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2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3日停止戒治出監,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
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2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起至93年12月17日上午7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段○○巷○號友人 吳昆來 住○○○鄉○○路某處海○○○鄉○○路旁某處涼○○○鄉○○○街○○巷底空屋、同鄉某公園等處,以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及香煙沾海洛因之方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92年
8月4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巷○號吳昆來(另經警移送偵辦)住處為警查獲;㈡92年11月18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空屋,準備購買毒品時為警查獲;㈢於93年1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巷○號為警查獲;㈣93年6月30日下午7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街○○巷底空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㈤93年10月20日下午8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0.65公克,空包裝合計重1.19公克);㈥於93年12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冠天下遊樂場」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
0.03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
自白不諱(見94毒偵27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70、71頁);且其於92年8月4日下午2時許、11月18日上午9時許、93年1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6月30日下午7時50分許、10月20日下午8時50分許、12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為海洛因代謝物),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2年8月14日92煙檢字第1495號、92年11月21日92煙檢字第2054號、93年1月28日93煙檢字第122號、93年7月6日93煙檢字第1361號、93年12月27日93煙檢字第3017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南市衛生局93年10月27日南市檢字第0930024540號函所附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2年9月30日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㈡卷第3頁,92毒偵5295號卷第5、28頁,93毒偵1098號卷第11頁,93毒偵6354號卷第18、19頁,94毒偵27號卷第24頁,原審卷第90頁);又扣案之白粉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合計淨重0.69公克,空包裝合計重1.5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220017910號、94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19151號、93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220018543號鑑定通知書3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8頁,93毒偵6354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6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1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2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3日停止戒治出監,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2年4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戒毒偵字第43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93毒偵1276號卷第10頁)。足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2年8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定執行刑為3年4月,於81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後於83年8月26日假釋出監,惟於84年假釋期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確定,定執行刑3年
7月,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而於85年4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17日及有期徒刑3年7月,於87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後於89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㈡原審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審未及就被告除自92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起至93年6月30日下午7時許止以外之如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一併加以審判,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以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及併與審究,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沒收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斷除毒癮,業如
前述,顯見其惡習已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復有違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亦如前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
㈡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後合計淨重0.69公克,空包
裝合計重1.59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