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八時十四分在臺中市○○路,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違規事實【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臺中市○○路左轉精武路);㈡經鳴笛並以指揮棒指揮停車稽查,駕駛人不聽制止,拒絕接受稽查取締,由臺中市○○路往三民路方向逃逸】,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其並無印象其有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稽查指揮而逃逸,當場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上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四項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第十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依二段式左轉,且經警鳴笛並以手勢指揮示意停車受檢,該重型機車駕駛未停車接受稽查,反騎向快車道加速由臺中市○○路往三民路方向逃逸等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 顏毓奇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中分二警交字第○九六○○○二四六一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足認其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其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制服警員,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七時起至十九時止,其獨自一人在臺中市○○路與精武路口負責疏導交通及告發違規之交整勤務,當天其配備有無線電、照相機、警笛、指揮棒,值勤當時其有穿制服及反光背心,頭戴警帽,當時其係站在臺中市○○路上往西方向之機車道上值勤,面朝臺中市○○路方向,距離十字路口之紅綠燈約十公尺,當日天候良好,剛傍晚,但值勤地點附近有店家且已開招牌燈很亮,且值勤地點並無招牌或停放車輛等遮蔽物阻礙其攔檢點視線,當時臺中市○○路方向號誌是直行紅燈有左轉綠燈,其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臺中市○○路從干城車站往市區方向行駛,該重型機車至臺中市○○路與精武路口未兩段式左轉,就直接左轉臺中市○○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當時車流量很大,但只有該一輛機車左轉行駛過來,其見該重型機車違規,即吹哨一長聲再連續短聲同時持指揮棒上下揮動示意該機車騎士停車,但該重型機車騎士並沒有停車,直接騎至最內側靠近分隔島的快車道上,加速往臺中市○○路方向離去,其站的位置與該重型機車騎過來的距離約一公尺,因為該車車速很快,其來不及拍照存證,就直接記下該車車牌號碼、廠牌、顏色後再開單舉發,該重型機車之三葉、銀色、一二五CC的機車,重型機車的駕駛是帶全罩式安全帽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前開函文一份在卷足憑,且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本案舉發員警即證人顏毓奇到庭所證之上情,除核與論理法則暨經驗法則無違外,較之異議人之空言置辯,復查確有如前所述足可支持其舉發事實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由此足認,本件並非員警個人之虛設杜撰,兼以本案亦核無員警設詞攀誣或舉發錯誤之事證,則證人顏毓奇到庭所證之內容,自尤堪據為本案違規情節之依據,且依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該舉發通知單上確已明顯註記舉發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等足以辨別之資料,程序上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非允洽,自無足取。從而,原處分機關根據原舉發機關舉發之異議人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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