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17號、第118號、第1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連續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94年9月2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翁彰明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l輛,翁彰明於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潤公司),甲○○並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方式,將上開6V-5978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和潤公司,擔保分期付款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94年9月23日起,至96年9月23日止,以每月為l期,共分24期攤還本金、利息,每期支付10688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債務人甲○○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10,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貸得上開貸款後,自95年2月23日即第5期起即未支付任何款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他處並逃匿不知去向,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二)復於94年11月18日,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l輛,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方式,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日盛商業銀行,擔保分期付款貸款金額共計300000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契約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94年12月18日起,至98年11月18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攤還本金、利息,每期支付金額為912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債務人甲○○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10,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嗣於95年3月20日,日盛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並同時完成上開動產抵押移轉設定登記。詎甲○○在貸得上開貸款後,自95年2月18日即第3期起即未支付任何款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他處並逃匿不知去向,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三)甲○○再於95年3月16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富盛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購買牌照號碼M2Y—871號重型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貸款總價為79080元,以每月為l期,每期給付6590元,計分12期付清,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債務人甲○○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10,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貸得上開貸款後,即未支付任何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6月26日未得富盛公司之同意,擅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出賣予第三人並逃匿不知去向,致富盛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和潤公司、匯豐公司及富盛公司分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未得和潤公司之同意,即擅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他處,且其一直未曾居住於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10住所等情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和潤公司、匯豐公司及富盛公司分別具狀指訴綦詳,並有
(l)匯豐公司之貸款暨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2)和潤公司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和潤公司撥款同意書、和潤公司客戶應收展期餘額表、訪視委託書及(3)富盛公司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電子公路監理資料查詢單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報表
l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又被告先後3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搆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6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規定,提高為2倍,為得科銀元1萬2千元以下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此項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同時適用之,是以,依修正後之法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萬2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萬2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其最高額雖未調整,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在前開法律修正公布前,是其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A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