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5號原告甲○○被告乙○○民國95年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即上一被告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89年11月29日結婚,被告丙○○於95年2月間離家與訴外人 洪文正 同居後,即未再返回原告住處,嗣原告於95年3月24日與被告丙○○協議離婚,然被告丙○○卻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嗣經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微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進行親子關係鑑定,確實證明被告乙○○並非原告之婚生子女。是被告乙○○雖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惟被告乙○○實非被告丙○○自原告所胎所生,因法律明定婚生子女之推定,被告乙○○仍被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顯與實情不符,為此依法提出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聲明同意原告之訴,並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不爭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94條規定自明。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均不生訴訟上效力,亦不得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89年11月29日結婚,於95年3月24日協議離婚,被告丙○○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依法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其與被告乙○○間並無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各1件為證;另經本院採取原告及被告乙○○之口腔黏膜細胞檢體送請博微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進行親子鑑定,鑑定結果為:「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DNASTR系統存有9個基因座型別矛盾,即甲○○與乙○○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等語,此有博微公司出具之DNA親子血緣關係咨詢報告單可稽。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另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不生訴訟上效力,但本院仍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32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亦即被告之供陳,亦足資佐證原告所主張事實之真實性。執此,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06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司法院78年7月15日78廳民一字第778號函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告乙○○既係被告 李白雪 與訴外人甲○○所生,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原告與被告李白雪具婚姻關係,乃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是前開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之故,兩造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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