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姿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黃姿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十九時二十五分,在臺中市○○○路與福安路前處,因未依二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經警方吹哨攔停未停、加速駛離,而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舉發,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其當日騎乘雖有違規,但其確實未聽到員警哨音,且未看到員警,故未停車受檢,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稽查指揮而逃逸,當場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上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四項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第十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黃姿穎,於上開時、地,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依二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中分警交字第○九五○○四九○○九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足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 程文人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其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制服警員,負責巡邏、守望、交管、值班、勤查、備勤等勤務,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十八時起至二十時止,其獨自一人在臺中市○○路○段與福安街統聯轉運站前交岔路口擔任交整勤務,當天其配備有無線電、小型電腦、警哨、指揮棒,並未帶照相機,值勤當時其有穿制服及反光背心,頭戴警帽,當日其值勤係站在臺中市○○路靠近統聯轉運站之路旁,距離十字路口之紅綠燈約五公尺,當時臺中市○○街方向是綠燈、中港路方向之雙向紅燈,其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臺中市○○街口往臺中市○○路由北往南行駛,到了臺中市○○街與中港路口,該重型機車未兩段式左轉,就直接左轉臺中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其見狀就離開人行道邊緣一至二公尺往該機車方向走過去站在慢車道上,並即吹哨二短聲、持指揮棒上下揮動示意該機車騎士停車,但該重型機車騎士並沒有停車,直接騎過去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中分警交字第○九五○○四九○○九號函一份在卷足憑,是證人甲○○○○既離開人行道邊緣
一、二公尺之臺中市○○路○○道上吹哨並揮動指揮棒攔停受處分人之機車,且證人甲○○○○執行勤務時亦穿著制服及反光背心,衡情行經該地點之異議人自可清楚看見證人在該處執行勤務並有攔停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且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本案舉發員警即證人程文人到庭所證之上情,除核與論理法則暨經驗法則無違外,較之異議人之空言置辯,復查確有如前所述足可支持其舉發事實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由此足認,本件並非員警個人之虛設杜撰,兼以本案亦核無員警設詞攀誣或舉發錯誤之事證,則證人程文人到庭所證之內容,自尤堪據為本案違規情節之依據,且依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該舉發通知單上確已明顯註記舉發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輛顏色等足以辨別之資料,程序上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非允洽,自無足取。從而,原處分機關根據原舉發機關舉發之異議人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