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原名:劉古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己○○在可預見不詳年籍者無故收取他人之帳戶及提款卡使用,乃俾利於迴避員警之查緝,其後可能將取得之帳戶供作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時指定帳戶之用,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4月6日後2、3日內之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將其向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名成年男子取得己○○前揭帳戶及提款卡後,即與渠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丁○○等6人詐騙,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丁○○等6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時、地,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己○○所有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丁○○、乙○○、甲○○、丙○○、 莊鴻賓 、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93年5月13日農頭字第9346000075號
函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93年度偵字第13365號偵卷第110-118頁)。
三、爰審酌被告己○○因貪圖小利,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迄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損失之程度、被告所得之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⑵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丁○○於93年4月10日13時許,在住處接獲自稱財政部審計處員工之人來電告知可以辦理退稅事宜,因寄發支票丁○○均未收受,然可前往提款機操作,退稅款可轉入其帳戶,丁○○不疑有他,遂於同日14時許,依指示前往台中市○○路、德化街口之提款機操作,不慎將其淡溝郵局之存款99896元轉入己○○上述帳戶內。
二、戊○○於93年4月14日16時許,在住處接獲自稱財政部科長之人來電告知可以辦理退稅事宜,因寄發退稅款之郵件仍未收受,然可前往提款機操作,退稅款可轉入其帳戶,戊○○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依指示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親民技術學院」內之郵局提款機操作,不慎將其郵局之存款4243元轉入己○○上述帳戶內。
三、甲○○於93年4月16日,在住處接獲自稱財政部審計處員工之人來電告知可以辦理退稅事宜,因寄發退稅款之掛號郵件均未收受,然可前往提款機操作,退稅款可轉入其帳戶,甲○○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依指示台北縣新店市○○路華南銀行之提款機操作,不慎將其華南銀行之存款47558元轉入己○○上述帳戶內。
四、丙○○於93年4月16日,在住處接獲自稱國稅局員工之人來電告知可以辦理退稅事宜,因寄發退稅款之掛號郵件均未收受,然可前往提款機操作,退稅款可轉入其帳戶,丙○○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依指示前往台北縣新莊市幸福郵局前之提款機操作,不慎將其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之存款4018元轉入己○○上述帳戶內。
五、庚○○於93年4月16日10時許,在住處接獲自稱財政部科長之人來電告知可以辦理退稅事宜,因寄發退稅款之郵件均未收受,然可前往提款機操作,退稅款可轉入其帳戶,庚○○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依指示前往屏東縣內埔鄉「屏東科技大學」內第一銀行提款機操作,不慎將其郵局之存款6535元及第一銀行之存款1494元轉入己○○上述帳戶內。
六、乙○○於93年4月19日17時許,在住處接獲自稱國稅局課長之人來電告知可以辦理退稅事宜,因未收受退款掛號郵件,然可前往提款機操作,退稅款可轉入其帳戶,乙○○不疑有他,遂立刻前往高雄縣阿蓮鄉農會之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不慎將其阿蓮鄉農會之存款4277元轉入己○○上述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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