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峰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鐵鐵筆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悛悔警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賴進福 」之成年男子(下稱「賴進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十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慈濟公園停車場,由賴進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筆一支(未扣案),打破損壞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LX─八一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由乙○○進入前開小客車內竊取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身份證、駕照、行照、健保卡、提款卡等物】,得手後,乙○○朋分其中之一千元。嗣經丙○○報警後,經警將在前開小客車內採得指紋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確認為乙○○之指紋後,再循線查獲乙○○,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前開小客車遭竊現場相片六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刑紋字第○九六○○○○一三五號鑑驗書一件。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賴進福」用以為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未扣案前開鐵筆一支,係屬鐵製材質、類似原子筆大小之器械,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觀諸卷附前開小客車遭前開鐵筆一支破壞之車窗相片六張,顯見前開鐵筆一支乃質地堅硬,能輕易擊破汽車玻璃之利器,在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賴進福」就前揭加重竊盜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刑事犯罪紀錄,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迄同年十二月間,復因連續三次因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復因竊取他人腳踏車一輛之犯行,甫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非佳,被告竟仍不知悛悔警惕,履蹈前愆,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擅以攜帶兇器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欲圖不勞而獲,而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犯罪手段非屬平和,其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情節非輕,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酌被告犯後知能坦承犯行、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蒞庭檢察官雖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認被告應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本院綜核前開量刑所審酌之一切情狀,且衡諸被告本案竊盜一次犯行,與被告前揭因三次加重竊盜犯行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一號判處有罪確定部分,情節尚有不同,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出監後迄今,雖有為前揭竊取腳踏車一輛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本案竊盜犯行,惟僅以此二次竊盜犯行遽認被告即屬有竊盜犯罪習慣之人,尚嫌速斷。是本院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懲警之效,尚無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蒞庭檢察官前揭具體求刑亦稍嫌過重,附此敘明。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未扣案用以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前開鐵筆一支,係共犯「賴進福」購得、為「賴進福」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未扣案之前開鐵筆一支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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