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5年度偵字第13692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簡易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台明工業社」之用電人,明知未經電力業者供電,不得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為圖節省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3月間某日,在上址,僱請與之有犯意聯絡而在路邊販售中古路燈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水電工人,擅自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電號00-0000-00號供電線路接戶點,以2C8平方電纜線,私接至其電源開關箱之方式,竊取電力,致使臺電公司所有電流0.16安培未經電錶計量,迄至95年3月13日止,共取得相當於電費新台幣(下同)l萬2166元之電力。迨95年3月13日13時15分許,為警及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共同竊電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詹前塘稽查員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翻拍列印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l款之竊電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水電工人二人就前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係一個竊電行為,而使台電公司接續供電,係一個犯罪行為,並無連續犯問題,附此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指行為人行為時與行為後裁判時之法律皆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固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規定之情形,而為比較,但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寬鬆,乃屬犯罪成立與否之範圍,與是否有利之比較無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一六四號判決參照)。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實施」之文字雖已修正為「實行,惟此僅為杜爭議,而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之概念,對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之規定並無不同,是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易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壹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l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A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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