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份撤銷。
前項撤銷部份,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梅川東路口,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酒精濃度檢測:○點八三MG/L),為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並經該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二、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醉駕車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八號緩起訴處分,且伊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示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支付三萬元緩起訴處分金,嗣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且伊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繳納罰金八萬二千八百元,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罪不兩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之裁決顯然有誤,請求撤銷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之處分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行政罰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此即所謂一事不兩罰之原則。又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行政罰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交通違規處罰,本質亦係行政秩序罰,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而依前開規定可知,前開一事不兩罰之規定,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於行政罰法施行後裁處者,亦有適用。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梅川東路口,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酒精濃度檢測:○點八三MG/L),為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並受處分人亦不爭執,堪可認定。又受處分人前揭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並經受處分人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支付三萬元緩起訴處分金,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九十五年度緩撤偵字第三六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以九十四年中交簡字第一一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五年中交簡上字第七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判決書及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字二二七號收據、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按。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上揭酒後駕車之行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之行為既係在行政罰法施行前,而裁決日期係在行政罰法施行之後,依前開說明,自一事不兩罰之適用。是以,受處分人上揭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得予裁處之外,其餘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已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處,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部分之聲明異議,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就該裁處罰鍰部分予以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裁處,然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異議,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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