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保險字第11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即支付命令聲請時之聲請人,原對被告即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即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該起訴經核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583元,原告尚應補繳11,583元。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12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漢章
法官曾宗欽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