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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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鈺溦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鈺澂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用鈺澂公司之名義,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付款九千六百十七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等,雙方並至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詎甲○○於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十期,餘欠二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鈺澂公司經營不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將該車出質予債權人抵債,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系爭小貨車,僅繳十期款項,即未再繳納,並將小貨車交付債權人出質以抵債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福灣公司之代理人 曾國琳 、 徐鍾貴 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已繳納十期九萬六千一百七十元之價金,該小貨車亦經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取回,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拍賣得款二十七萬五千元,尚欠三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徐鍾貴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並有分期付款紀錄查詢二紙附卷可按,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之損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取得上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得上揭自用小貨車後,未付清車款即將該車出質抵債,並將該車予以侵占,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失,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行為,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有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為為其論罪依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右揭時間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得上開車輛後,既已支付十期車款,足認初無圖得不法所有之意思,其係以買賣方式取得該車,告訴人亦將該車交付被告使用收益,雖因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特別規定,在被告尚未繳清全部價金之前,該車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惟依一般人認知,被告係以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對該車行使權利,其將該車駛離約定之存放地點並出質予他人,縱有以該車質借抵債,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亦無將該自用小客車據為己有之意思,要臻明確,其行為雖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但尚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同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