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再字第一三號
再審原告永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張金玉 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三七九七號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以請求再審聲請人退還預繳之水電費、管理費及基金為由,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所載之爭議事項,係因房地之買賣契約而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對象乃再審相對人之同居人,並非再審相對人,繳交系爭預繳之水電費、管理費及基金者亦為再審相對人之同居人,原裁定竟無視於再審相對人並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無實施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權能,且該支付命令所基之買賣契約亦與其主文顯然矛盾,竟仍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之裁定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矛盾之處。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聲請再審等語,並提出房屋買賣合約書、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如再審之訴未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故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如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又確定之支付命令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支付命令不失為裁定之一種,如有本法所定再審理由,僅得對之聲請再審,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二六八四號判例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為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知悉或發生再審理由時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不因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異其再審期間,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聲字第二二一號裁定可參。至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本院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此亦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所明揭。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核其聲請再審之理由,亦無非主張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三七九七號支付命令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情形,參照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三七九七號支付命令之送達時,即可知悉其再審理由,而再審聲請人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收受該支付命令之裁定,且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三七九七號支付命令係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三七九七號卷,核對無誤,是再審聲請人至遲應於同年七月十八日聲請再審,惟其卻遲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收文戳印於再審起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