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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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路縣爺卡拉OK店內與同事共同飲用啤酒,其於約飲用五、六瓶啤酒後,已受酒精之影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六五六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丙○○無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甲○○,亦於同向因機車道下雨積水而沿快車道外側行駛時,遭不明計程車擦撞而倒地,正將機車拉起準備離去,乙○○煞車不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丙○○等二人所騎乘之機車,致丙○○等二人人車倒地,丙○○受有頭暈、脖子痛,甲○○受有頭部外傷併下頷及口腔撕裂傷、上頷齒槽骨骨折之傷害(二人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先送乙○○就醫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許,將乙○○自高雄市左營區國軍左營醫院帶回派出所,經警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0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同日上午五時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零點六0毫克等情,有酒精測試值表一紙在卷可按,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各一紙、現場照片八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醫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證。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許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六0毫克,而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足見被告於車禍時之酒精濃度更高於此,依據上開醫學報告結論之行為表現,足見被告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竟於飲酒後駕車,不但對使用道路之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過失傷害告訴人丙○○、甲○○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五、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經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分別當庭及具狀撤回其告訴,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