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夜間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S八─三二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北向快車道欲左轉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驟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迴車,適有丁○○騎乘牌照號碼XSM—○三五號重型機車其後附載戊○○,亦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同方向駛至,猝不及防,該重型機車前車頭、右前擋泥板遽與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左前方向燈、左前翼子板等處發生碰撞,致丁○○、戊○○二人人車倒地,丁○○因而受有右下肢、左膝多處挫傷等傷害;戊○○則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丁○○、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就渠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丁○○、戊○○二人成傷等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渠與告訴人丁○○均有過失,並非渠單方過失;渠係因前方塞車,有一不詳牌照號碼車輛,從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超車,渠為讓該車輛先行,即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左偏,對方速度很快,直接撞及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左前方向燈、左前翼子板等處云云。
經查:
㈠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乃左前保險桿、左前方向燈、左前翼子板等處與告訴人
丁○○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之前車頭、右前擋泥板等處發生碰撞,有事故現場照片及相關車損照片數張附卷足憑,亦為被告及告訴人丁○○二人於偵審中分別供承屬實;又告訴人丁○○係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自被告自用小客車後方同方向駛來乙節,均為被告及告訴人丁○○、戊○○所自承在卷。況被告自用小客車僅左前保險桿、左前方向燈、左前翼子板等處發生毀損,其左側車身(包括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翼子板)並無任何擦痕而需要鈑金烤漆等情形,此有晉誠汽車企業社車輛保險委修單乙紙在卷(警卷)可攷。是以,告訴人丁○○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乃正面撞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左前方向燈、左前翼子板等處,並非兩車併行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擦碰撞甚明。苟非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正左轉迴車而橫在肇事地點者,該左前保險桿、左前方向燈、左前翼子板等處豈有遭告訴人丁○○所騎乘重型機車正面撞及之理。準此,告訴人丁○○、戊○○二人指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車肇事乙節,實非虛妄。
㈡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前北向車道,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乙紙、現場照片五幀、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乙紙、肇事後肇事地點相關位置照片三張在卷可稽,並經事故處理員警乙○○、甲○○二人到庭結證綦詳,復為被告及告訴人二人所不爭執在卷,堪認為信實。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肇事路段實為雙向二快車道、二慢車道之路段,快車道路幅寬度為三點五公尺,慢車道路幅寬度為四點零公尺;而肇事地點在北向快車道內,右側慢車道暨路邊停放有其他小型車輛,一般小型車寬度為一點五公尺,業據證人即事故處理員警乙○○、甲○○二人證述在卷。衡諸常情,被告在肇事路段北向快車道內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右側慢車道暨路邊亦有多部其他小型車輛停放,而該等小型車輛亦無緊靠路面邊緣與建築物鄰接線停放而無保留任何距離空間之可能,故在僅賸餘二至三公尺寬度之情形下,此一狹窄寬度委難想像足供另一車輛得以自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超車。是被告上開所辯,殊無足取。
㈢至告訴人丁○○、戊○○二人另指訴:伊等於被告肇事後,曾嗅到被告身上有酒
味,疑似酒醉駕車乙節,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隊員甲○○到庭證稱︰被告身上沒有酒味所以未作酒測等語甚明,並無其他相當證據足資肯認被告有酒醉駕車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此外,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丁○○、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
訴歷歷在卷,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奇美醫學中心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乙份附卷供參。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明知而無法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亦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況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隊員甲○○到庭證述屬實,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同向後方確無來往車輛,即冒然左轉迴車,致肇事使告訴人丁○○、戊○○二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咸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三日高市鑑字第九○○四一○○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高市覆字第一四一號函各乙份附卷可參,告訴人丁○○、戊○○二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丁○○、戊○○二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丁○○、戊○○二人之身體、健康等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處斷。再者,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證人即事故處理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開過失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二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