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告高雄縣路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昆祥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且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而逾期違約金部分,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於借款後,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向被告請求均未清償。依兩造借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繳息時,原告無須事先催告或通知,並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本件債權雖有抵押物擔保,原告雖得就擔保物行使權
利,然並非義務,原告如要求現款清償,被告不得以應先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歷年放款基本利率表、高雄縣路○鄉○○○○○路竹鄉農會)支出傳票、路竹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路竹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借款申請書各一份、路竹鄉農會授信約定書(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被告甲○○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書狀、答辯書狀,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伊雖就本件借款有提供伊所有坐落於高雄縣路○鄉○○段○○○○號、
一五四地號及一五五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供擔保,然上開抵押物現亦為另案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聲請查封拍賣程序進行中,待實行抵押權拍賣所得剩餘,即可清償債務等語,㈢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六三0號民事裁定、八十八高敬民逸八十八執字第一000六號通知、函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乙○○部分: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伊僅為連帶保證人,現今無力償還,且主債務人就本件借款有提供其所
有坐落於高雄縣路○鄉○○段○○○○號、一五四地號及一五五地號之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供擔保,然上開抵押物現亦為另案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聲請查封拍賣程序進行中,待實行抵押權拍賣所得剩餘,即可清償債務等語。㈢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六三0號民事裁定、八十八高敬民逸八十八執字第一000六號通知、函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且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而逾期違約金部分,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於借款後,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向被告請求均未清償。依兩造借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繳息時,原告無須事先催告或通知,並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主債務人就本件借款有提供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路○鄉○○段○○○○號、一五四地號及一五五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供擔保,然上開抵押物現亦為另案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聲請查封拍賣程序進行中,待實行抵押權拍賣所得剩餘,即可清償債務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歷年放款基本利率表、路竹鄉農會支出傳票、路竹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路竹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借款申請書各一份、路竹鄉農會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之附有擔保者,債權人固得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然並非其義務。故債權人如要求現款清償,債務人即不得以應先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為抗辯(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四六號判例參照)。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保證人既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乙○○分別係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業分別據其自承在卷,是渠等上開辯稱,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陳業鑫~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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