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九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晚間,與友人在高雄縣○○鄉○○村○○○○道附近之某小吃部飲用啤酒,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其妻 黃立瑩 所有車牌號碼00—二六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至台南縣白河鎮其妹之住處,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一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北向三四七公里處(岡山收費站),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處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三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酒後駕車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三三毫克,且經警員當場觀察結果,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疑,駕駛判斷力,顯然欠缺,查獲過程含糊不清、意識模糊等情形,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釋明確。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三三毫克,顯高於前揭標準值甚多,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亦高出一般人,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三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駕車行駛,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法官黃悅璇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