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0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漏未聲請撤銷),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本件犯罪時尚未判決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台新銀行七賢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某日,因經濟困窘,見報紙廣告欄有租用銀行帳戶廣告,認有利可圖,於可預見廣告刊登者願出對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常與行財產犯罪之需要有密切相關,且明知提供銀行帳戶將有助於廣告刊登者實施財產犯罪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廣告刊登者綽號「 小李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依廣告所載之聯絡方式與「小李」取得聯絡後,約定由「小李」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租用乙○○之上開銀行帳戶,租期三月。旋於同日某時,二人依約在高雄市○○區○○路遠東百貨公司前見面,乙○○乃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存摺、印章、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小李,以充作人頭帳戶之用,並收取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嗣「小李」及該集團即佯以「德利產業投信機構」十五週年慶活動DM之名義,印製宣傳單內附刮刮樂幸福包,分寄與甲○○及其他不特定人。甲○○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收到該宣傳單後,打開刮刮樂之幸福包,刮中六十萬元現金獎,隨即與該集團自稱為「 劉書偉 」、「張先生」等人聯絡,「張先生」乃指示甲○○需先繳交獎額百分之十五之稅金(九萬元),方可領取上述獎金,甲○○不知有詐,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將九萬元匯入「張先生」所指定之乙○○名義、台新銀行七賢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集團旋又藉詞需再匯十五萬元時加入會員始可領獎,甲○○乃心生疑慮,多方查證後,查無德利產業投信機構及其所辦之活動,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收取代價,出租銀行帳戶予「小李」之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小李」告知係要股票抽籤用,並未告知係供刮刮樂詐財用,伊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甲○○遭自稱「劉書偉」、「張先生」等刮刮樂集團成員以「德利產業投信機構」寄送廣告宣傳單、幸福包之刮刮樂信件佯稱刮中獎金,須先交繳稅金始能領取獎金,並指定被告名義之台新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款帳號,經甲○○匯款九萬元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及其所寄交刑事警察局檢舉求助之信件中指訴甚詳,復有在台新銀行七賢分行之開戶資料及該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覆之該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一份附卷可憑,被害人甲○○受騙過程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又前揭帳戶確係被告開立使用,且以取得代價方式,出租其銀行帳戶予不詳姓名男子使用等情,又經被告坦承在卷;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若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願出對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意會,且通常股票抽籤僅需身分證影本,尚無須銀行帳戶、金融卡等物,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之事,本件被告舋主動與不明人士接觸,收取代價,提供上開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後,即任由「小李」等人供為刮刮樂詐財之人頭,亦無索回該銀行存摺等物之任何行動,顯與一般供股票抽籤之情形有間,是其所辯僅提供股票抽籤、不知供詐財之用云云,顯與一般人認知之社會生活經驗相違,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依被害人甲○○指訴之被詐財過程中,僅提及與「劉書偉」、張先生」、「楊課長」等人聯繫、接洽、求證,並未提及有何與被告聯繫、求證中獎之真實性或欲匯款至其帳號等情,是實際對被害人行詐騙財物者,係「小李」、「劉書偉」等不詳成年人組成之「德利產業投信機構」成員,而非被告甚明。取得詐欺財物固為詐欺行為之一環,然客觀上受交付而得財之方法甚多,倘由本人親自出面與受詐欺者行金錢收付者,已可認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然若受詐欺者係以透過郵(電)匯之間接方式付出款項,於另端收受者,客觀上實係向該郵匯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其方式客觀上與直接受付自被詐欺者本人親手之交付,尚屬有別。蓋基於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安全特性,後者(即郵、電匯)付出財物方式,於被詐欺者交付財物予郵(電)匯流通業者之時,形同詐欺者已然透過郵(電)匯業者取得財物之受交付(換言之,當被害人將財物交付郵局時,應認已符合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中『交付』概念),是其後另端之提供帳戶存入匯款及嗣後擔任提領款項之行為,性質上已是接近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若僅單純提供帳戶之協助,使詐欺者得以透過該帳戶取得款項,尚難遽認即係與施詐者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詐欺行為之分擔,充其量,應認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耳。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供「小李」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與其等從事刮刮樂之詐財行為,應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詐欺構成要件(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之犯罪事證已明,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幫助犯。被告幫助行為固有提供帳戶,並經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但屬基於一幫助犯意為之,應僅成立一幫助詐欺犯罪行為。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已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素行非佳,僅因一時經濟困窘,即異想天開,提供銀行帳戶予刮刮樂詐欺犯,使方便行騙財物,助長刮刮樂詐財歪風,犯罪情節非輕,本應予重懲,惟其僅為幫助犯,尚非詐財集團成員,本件獲利僅一千五百元,犯罪後雖飾詞否認,然亦坦承部分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此一修正後之規定,對修正前原屬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自屬有利,本件犯罪時尚未修法,裁判時已修正原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均未經扣案,且依前開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自詐財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後即無任何存提款交易,該詐欺集團顯已未再使用,衡情應已為詐欺集團所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引發日後執行之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燦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知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