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前因甲○○毆打乙○○,經乙○○聲請本院民事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八三五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在案。甲○○在該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忠誠里實踐四村二十八號住處,因甲○○要求乙○○必須搬回同住,為乙○○所回絕,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點燃之酒精燈潑向乙○○,致乙○○受有燒傷顏面、頸、背、胸、腹及左右上肢、貳度灼傷佔全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五,叁度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五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未將房門鎖起來,酒精燈本來就是點燃的,那是泡茶用的小酒精燈,用來溫熱用,當時與告訴人乙○○起爭執,伊要去抓告訴人,膝蓋翻起桌子,酒精燈就潑到告訴人,並非故意傷害告訴人而違反通常保護令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那天是被告拿酒精潑我的,在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下午我回去看小孩,小孩不在,與被告吵架不到十五分鐘,他就潑我酒精燈等語在卷(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六張附於警卷可稽,衡諸告訴人乙○○所受傷害係貳度灼傷佔全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五,叁度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五等傷害,灼傷遍及全身,傷勢嚴重,顯係被告故意潑灑點燃之酒精燈所引起,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前因毆打乙○○,經乙○○聲請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八三五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八個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八三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對告訴人所實施之傷害暴力行為,已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洵屬無疑。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人於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述及被告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乙○○實施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此部分之犯行即在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潑灑點燃酒精燈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灼傷,藐視法院裁定之拘束力,暴力惡性不輕,惟念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業經法院判決離婚,不願再追究被告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限制告訴人乙○○自由之犯意,將門反鎖,致乙○○無法出去,再持水果刀,威脅乙○○必須搬回同住,否則,將把全家殺死等語,為告訴人回絕,甲○○竟持點燃之酒精燈潑向乙○○,致乙○○心生愄懼,造成燒傷顏面、頸、背、胸、腹及左右上肢、貳度灼傷佔全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五,叁度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五等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等罪嫌。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聲明撤回告訴在卷,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相想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及恐嚇等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訊中之指訴及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六張等資為論罪之依據。惟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下午被告並未恐嚇伊,亦未拿水果刀威脅必須搬回同住,亦未將房門反鎖,當天警察去長庚作筆錄,伊無法講話等語在卷(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告訴人於警訊時,口中尚插有管子,全身包紮,顯無法言語,有照片六張可證,其於警訊中之陳述,顯非出於其自己之意思,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較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妨害自由及恐嚇等犯行等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相想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