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楊政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下午二十三十分許,因酒醉而躺在高雄縣○○鄉○○村○○○路○○○巷三十之二號前之馬路上翻滾,身體撞擊路面碎石,造成多處擦傷,並非告訴人丙○○、 高隆坤 二人毆打所致,竟意圖使該二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謊稱丙○○、乙○○於前開時間進入其住處將之毆打成傷,誣告渠等犯罪,嗣經該署偵辦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九號對該二人予以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一0六五號駁回丁○○○之再議確定。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考。再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揑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復有罪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亦為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意旨所明揭。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右開誣告罪嫌,係以告訴人丙○○、 高龍 之指述,及警員 劉仁明 於偵查中證述其到場處理時只見被告再地上翻滾,未見有人毆打被告等語,並以被告前後陳述告訴人傷害之情節不一,暨告訴人被訴之傷害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理由為其起訴之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當日身上之傷勢確係遭告訴人二人進入住處毆打所致,因告訴人前為挖水溝界址之事與其發生爭執,雙方並因此訴訟,告訴人懷恨故入屋將其打傷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早於八十三年間因住處土地界限糾紛,素有嫌隙,雙方並因此訴諸民事訴訟,有本院八十九年鳳簡字第一七八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四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案發當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十四時許,被告酒後在住處門口辱罵告訴人之父,告訴人因而與被告再起口角爭執,告訴人報警前來處理後,被告仍未止息,於警員離去後,猶繼續辱罵,告訴人二人因而曾兩度合力將被告強行架至當地派出所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被訴傷害案件之警、偵訊及本案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經到場處理警員劉仁明於該案偵查中證述可佐,由告訴人報警處理,並曾二度強行將被告架至派出所等情,可知雙方當時爭吵之情況應甚為激烈,且告訴人為強行將被告送至派出所時,勢必與被告互有拉扯等肢體衝突,首堪確認。
(二)次查,被告當日左眼上下眼瞼受有皮下瘀血、打撲傷,左肩胛及左腰部等處確實均受有打撲傷一情,有回春醫院 許恩賢 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就醫門診紀錄單在卷可稽,且經許恩賢醫師於本院到庭證述:被告當日確實因上開傷勢求診等語可佐,堪認被告當日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亦為真實無疑,警員劉仁明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當日身上無傷等語,顯與被告因傷就醫之事實不符,應不可採信。至被告致傷原因,經本院訊之許恩賢醫師,已據其答以:依其專業研判,被告所受之打撲傷,自己撞擊或遭受外力加諸,兩者均有可能,但不可能是跌倒或在地上翻滾所致,因其受傷之部位在左眼、左肩胛、左腰,均在身體同一側,而在地上翻滾所造成的傷勢,應會落在身體各部,不太可能均僅落在同一側,另眼睛瘀血部分,應是遭垂直撞擊所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又被告因前揭傷勢,另至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順武國術館接受甲○○國術師推拿整復(領有推拿整復師證照,已有十五年推拿整復職業經歷),亦經甲○○到院證實,並有被告之傷情說明書影本一紙附卷供參,甲○○亦於本院證稱:被告所受之瘀傷面積、深度均甚嚴重,一、二月後才漸漸消退,依其職業經驗研判,被告的傷勢可能是遭人毆打所致,但不可能是自己跌倒或在路面滾動造成,因一般人跌倒所受之傷處大多在手部,不太可能傷在眼睛周圍、肩胛或腰際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綜合許恩賢、甲○○二人證述,被告所受之前揭傷勢,並非在地面翻滾所致,已甚明確,然係遭受外力所致,則甚有可能,公訴人以戊○○○○證述其到場處理時見被告在地上翻滾等語,即認定被告所受之傷勢係在地上翻滾時身體撞擊路面碎石所致,顯與被告受傷之三部位均落在身體左側,且手腳及其它身體各處均完好無傷之情不符,公訴人所認定之致傷原因,容有臆測之嫌(且按公訴人既採信劉仁明之證詞,惟劉仁明亦同時證稱伊當日未見被告身上有傷,倘其所言為真實可信,則被告應無受傷之事實,然公訴人又依其證詞認定被告身上所受之前揭傷勢係自行翻滾撞擊地面所致,亦有互有矛盾之處)。參合告訴人當日確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吵,且二人為強行將被告架至派出所,並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其等之舉動因而致被告受到前揭傷勢,應甚有可能,姑不論是否係遭告訴人故意致傷,被告因此申告告訴人傷害,即非完全憑空揑造,且亦非全然無因,依前揭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意旨,自不得以被告指訴告訴人傷害罪之前案,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因被告指述告訴人傷害情節前後陳述不一,認其指述尚無可採信,即遽此推測被告應係明知告訴人等未毆打伊,並進而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故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理由,尚難憑採。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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