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其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二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
,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送監執行,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期滿,期間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嗣於八十七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前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後案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頒佈施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經該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免刑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二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之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在高雄縣台二十五線鳳林二路(林園段)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三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煙檢字第九三六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附卷可稽,又扣案海洛因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二一克),有該局
(九十)0000000000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80)藥檢壹字第0七一二號函說明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即為警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頒佈施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經該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免刑確定等事實,復有該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從而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經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係屬於法院,經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經該院判決免刑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亦均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之犯行,應分別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於八十二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二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期滿,期間未經撤銷假釋;嗣於八十七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另被告於被警查獲前一個月即陸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情,已據其自承在卷,是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述及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二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就。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悔改之意,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兩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前開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二一克)等情,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