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之老人公園活動中心旁,竊取 林顏錦 所有牌照WCX─五七五號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所明揭。
三、公訴人認被告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係認被告已坦承行竊,並以被害人乙○○於警訊陳述機車失竊之情節,及車輛竊盜資料、被害人領回失竊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等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騎用之上開機車,不是伊偷的,是一名年約五十幾歲之人交給伊使用的,伊花費約一、二千元修理後供己騎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騎乘上開WCX─五七五號機車為警查獲後,於警局應訊時,就警員詢及機車於何時地竊取問題,固有答以:「大約一個月半前再鳳山市老人公園活動中心旁竊取的」等語,然其緊接於後表示騎用機車之鑰匙是一年約六十歲之人所交付,且嗣於偵查中應檢察官詢問機車來源時,已答稱:「一個五十幾歲的人向我說車子是他的,說要給我騎用。」等語,綜觀被告於警偵訊所述,被告顯然未承認機車為其所竊,而係表示某一五、六十歲之人所交付之意甚明,故公訴人認被告就竊車犯行已坦承不諱,容有誤會,合先說明。
(二)次查,前揭機車,係乙○○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前發現失竊一情,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陳述明確,復有上開機車失竊之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於警訊卷可稽,固堪認定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確為竊盜犯罪之贓物無訛。惟被害人警訊之陳述,僅係關於上開機車係於何時地發現失竊、汽車係登記何人名義、有無向警察機關報案及確認查獲機車為其所失竊等情節,並未指證被告竊盜該車,亦未陳稱目擊竊盜之事實,顯見被害人之陳述,係發現機車失竊後之事後情狀,至於何人竊取機車及如何竊取等犯罪情節,被害人則未親自見聞而毫無所知,故尚難以被害人之陳述,援引為認定被告竊盜機車之直接證據。至被告為警查獲騎乘被害人失竊機車之事實,固為其所承認,要屬無疑,惟被告使用他人失竊機車來源,就常理分析,或為收受贓物,或為侵占遺失物,抑或為竊盜等原因,均有可能,是其合理原因既非單一,倘若缺乏積極證據證明機車係被告行竊所得之贓物,則被告使用他人失竊機車之客觀事實,充其量僅得作為持有贓物之證明,自不可一概斷定即係源自其己身行竊所得,故尚難憑其持用贓車之事實,即遽以推測被告竊盜機車之事實。雖被告辯稱機車係某一五、六十歲之人所交付一節,因未能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供以查證是否屬實,然依前揭判例意旨,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竊車之犯罪行為,自亦不能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無從證實或採信,即據為其有罪之認定。
(三)至警卷所附之機車失竊個別查詢表、贓物認領收據,亦僅能證明機車失竊及被害人事後領回之事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竊車事實。此外,復查無其它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上開機車之犯行,依前揭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公訴人起訴之竊盜罪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收受機車後將車身漆成白色供己騎用一情,是否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因與公訴人起訴之竊盜罪,兩者之社會事實非屬同一,本院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判決,應由公訴人本於法定職權另行偵查追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