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九號)及移送併辦(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毆打父母乙○○、 黃許素雲 成傷,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七0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黃許素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之為騷擾之行為,且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詎甲○○竟無視該暫時保護令之效力,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在前揭住處,飲酒後向乙○○索討金錢未果,因而與乙○○發生爭吵,並口出惡言騷擾乙○○,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禁止其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之內容。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在前揭住處,又無故將桌椅、餐具等物品全部翻掀倒地,並辱罵三字經騷擾乙○○,致乙○○無法入睡,再度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禁止騷擾內容。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將住處桌椅、餐具等物品翻掀倒地之照片四幀附於警訊卷可稽,被告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及同年九月十三日對告訴人實施言語騷擾並擾亂告訴人居家安寧之行為,至為明確。又查,被告前因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在上開住處,毆打父母乙○○、黃許素雲成傷,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七0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黃許素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之為騷擾之行為,且其有效期間為一年,亦即自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收受該裁定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均不得有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等事實,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從而,被告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及同年九月十三日對告訴人所實施之騷擾行為,均已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洵屬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前後兩次違反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屢因飲酒後對告訴人施以精神上騷擾,侵害告訴人居家安寧,藐視法院裁定之拘束力,暴力惡性不輕,惟念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意,告訴人亦有原諒之意,及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對其父母實施家庭暴力,因而違反法院保護令裁定,惟事後已坦承,深表悔意,告訴人並表示原諒之意,本院念其有悔意,姑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且基於被告、告訴人二人父子關係得有改善可能,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併觀後效。惟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明定,且為使被告徹底改善對待家人言行,並收緩刑之效,亦宜由觀護人以其專業對其施予輔導矯正,故依上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交付保護管束。
三、公訴人就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當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雖未於起訴書內敘及,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於前段敘明,而檢察官就連續犯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故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家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更多裁判書